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晓晴,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个体,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捕前住梅河口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某,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柳河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晓晴、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晓晴、祝某及佟晓晴辩护人杨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佟晓晴从吕某(在逃)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将一袋0.2克左右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从中获利,后冰毒被吴某在柳河镇某宾馆吸食。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佟晓晴从吕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将一袋0.5克左右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从中获利,后冰毒被吴某在通化市一朋友家吸食。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佟晓晴将自己吸食剩下的一袋0.7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吴某,从中获利,后冰毒被吴某在梅河口市一朋友家吸食。
2014年11月1日左右,被告人佟晓晴在柳河县电业公司门口将0.7克左右的冰毒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迟某,从中获利,后毒品被迟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佟晓晴在柳河镇拐角附近,将0.7克左右的冰毒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迟某,从中获利,后毒品被迟某在其某小区家中吸食。
2014年11月6日14时51分,被告人佟晓晴在柳河口市一工商银行给王某(另案处理)汇去2000元钱,从王某手中购买10袋冰毒(1袋冰毒约0.8克),佟晓晴让祝某在柳河取毒品,王某在柳河镇某小区某歌厅门口将冰毒给了祝某,后佟晓晴回到其在柳河镇某小区C1三单元201室的日租房,祝某在日租房将10袋冰毒给了佟晓晴,佟晓晴将其中5袋冰毒(4.4克)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祝某,从中获利。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祝某在柳河镇某小区某歌厅门口帮助佟晓晴从王某手中取毒品冰毒,祝某从王某那要了3粒麻古,随后祝某将其中2粒麻古(0.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柳河镇吸毒人员马某,从中获利,后麻古被马某在自己家中吸食。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佟晓晴、祝某处当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佟晓晴处查获的疑似大麻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疑似K粉中检出氯胺酮。
综上,被告人佟晓晴贩卖冰毒、麻古、大麻、K粉共计14.4余克,其中贩卖冰毒既遂7.2余克,贩卖冰毒未遂5.9克,贩卖麻古未遂0.8克,贩卖大麻未遂0.2克,贩卖K粉0.3克。被告人祝某贩卖麻古、冰毒4.5克,其中贩卖麻古0.2克,贩卖冰毒未遂4.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晓晴、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佟晓晴辩称:她不认识吴某,没有贩卖给吴某毒品,她也没有向祝某及迟某贩卖毒品。她是为了取保候审才认罪的。2500元是她向祝某借的,五袋毒品是给祝某的,并不是贩卖。在她包里查获的毒品都是吕某给她的。她给吕某拿东西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
被告人佟晓晴辩护人辩称:1、认定佟晓晴与迟某两次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通话记录及辨认记录只能证明二人认识,不能证明是贩卖的关系。2、佟晓晴贩卖冰毒具有未遂情节。3、佟晓晴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祝某辩称:他没有卖过毒品,他都是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佟晓晴在柳河镇田家屯道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0.2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20日左右,佟晓晴在柳河镇姜氏宾馆后道,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佟晓晴在柳河镇某小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日左右,被告人佟晓晴在柳河县电业公司门口,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迟某0.7克左右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佟晓晴在柳河镇拐角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迟某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6日14时51分,被告人佟晓晴在梅河口市一工商银行给王某(另案处理)汇款2000元,用于从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委托被告人祝某取“货”。祝某在柳河镇某歌厅门口从王某处取到佟晓晴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并向王要来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祝某将佟晓晴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带回佟晓晴的住处交给佟,并向佟表示要购买一些(用于吸食和贩卖),佟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祝甲基苯丙胺4.4克,二人交易完成后,在要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中抓获。
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祝某在帮助佟晓晴从王某处取到甲基苯胺后,在柳河镇北方宾馆附近,将从王某处要来的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2粒(约0.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
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从佟晓晴处搜查出袋装甲基苯丙胺七袋,净重共计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五袋,净重共计0.8克;大麻一袋(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二酚),净重0.2克;氯胺酮一袋(俗称K粉),净重0.3克。当日从祝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五袋,净重共计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净重0.1克。
综上,佟晓晴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贩卖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二酚)0.2克;贩卖氯胺酮0.3克。被告人祝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4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佟晓晴供述:朋友有时管她叫小晴。她的电话号是1854353…、1854353…,在2014年10月份之前用的电话号是1820435…。他们把毒品称作酒。公安机关抓她的时候从她身上和包里搜出来几袋甲基苯丙胺和几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氯胺酮。那个装在透明小塑料袋里的像大麻东西不是大麻,而是大烟炮。今天(2014年11月6日)下午跟她一起被抓的那个人叫祝某,平时称他为“老祝”。她平时称王某为“雷的”,王某是梅河口市人。她与王某认识快一年了,从2014年9月份开始,从王处购买毒品。她昨天(2014年11月6日)从王某那买了10袋甲基苯丙胺想倒腾一下挣点钱,在购买之前从梅河口市工商银行给雷的(卡号:6222370121290064)汇了2000元钱。雷的要把毒品给大哥(祝某),她表示同意,于是自己就给祝某打电话,让祝去接毒品。当天下午三点许,老祝来到她在某小区日租房里,将约10袋甲基苯丙胺(每袋约8分重)交给她。老祝说自己想用点,她就拿出5袋给了老祝,老祝给了她2500元钱。后老祝把甲基苯丙胺揣进兜里要从她家离开,一开门,就被抓了。她卖给老祝的这些甲基苯丙胺共获利800元钱。老祝从她这买的这5袋甲基苯丙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老祝现在也挺困难的,一下也吸不了这么多。
她知道吴某(电话尾号66..)这个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她在柳河镇田家屯道口卖给吴某一两分重甲基苯丙胺,卖了200元钱。2014年10月20几号,她在姜氏宾馆后道卖给吴某一袋5分重的甲基苯丙胺,卖了500元钱。昨天下午,她在某小区某歌厅附近的道上,吴某的车(黑色现代轿车)里,她把一袋约六七分重,用酸奶盒装着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吴某给了她600元钱。她前两次卖给吴某的甲基苯丙胺是从吕某那购买的,最后一次是向别人要的,是自己吸剩下的。她前两次去掉成本挣了两三百元。
迟某是她通过祝某认识的,从2014年7、8月份才开始接触。她与迟某认识后,迟一直想通过她介绍卖货(毒品),但她没搭理迟。她以前没有向迟某贩卖过毒品,但公安人员抓她那天迟某给她打电话要找她购买甲基苯丙胺,但她俩还没有交易呢,迟某来她家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前几天她与老祝和迟某在一起吃饭时,迟某听说她能弄到甲基苯丙胺,这才联系她购买。
被告人佟晓晴在庭审中翻供,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祝某供述:他认识佟晓晴一年多了,佟晓晴是梅河口市人。这段时间佟晓晴在柳河镇某小区租的房子里往外放“货”(贩卖毒品),佟晓晴基本上就是靠卖点东西生活。今天(11月6日)下午他去佟晓晴在某的日租房里找佟晓晴,和佟一起吸了点毒品,佟说要去梅河取点毒品。下午三点多,佟晓晴让他从梅河的一个外号叫“雷的”的男子手中取毒品,并把雷的电话号码发给他。佟晓晴告诉他雷的给佟的是15个冰(甲基苯丙胺,小袋装),钱不用他管,只管取“货”,他表示同意。他与雷的约定在柳河镇某歌厅门前见面。见面时,雷的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副驾驶还坐了一个女的。他上了雷的的车,雷的从自己包里拿出佟晓晴要的毒品,自己当时没查有多少,就把甲基苯丙胺揣进兜里了。他让雷的再给他点“红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雷的就给了他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没有给雷的钱),然后他就下车离开了。过了一会儿,马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红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想买2粒,他说有并与马约定在北方宾馆对面见面。双方见面后,他以300元的价钱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马某。马某的电话尾号是666,他自己的电话号码是1394355…。佟晓晴从梅河回来后给他打电话,他就去了佟的家里,把毒品交给佟并跟佟说要买几袋,佟给他拿了5袋甲基苯丙胺(每袋约8分重),他给了佟2500元钱。佟晓晴用1854353…这个号跟他联系的。佟晓晴让他从雷的手中取的甲基苯丙胺就是要往外卖,佟跟他说这些东西着急要用。他从佟晓晴那购买的这5袋甲基苯丙胺一是要自己留着抽点,有买的话就往外卖点,毕竟自己也不宽裕。他没向迟贩卖过毒品,只是给过迟一袋二三分重的甲基苯丙胺。
祝某在庭审中供述:4克多的毒品是佟晓晴给的,他没买过毒品,都是别人给的,给佟晓晴的2500元是佟晓晴向他借的,在被抓之前就已经给佟晓晴了。
3、证人王某证言:昨天下午他开车去通化,同去的还有他朋友陈某。快到驼腰岭镇大庙村的时候,“闹闹”(他称佟晓晴为闹闹,但不知道她大名)给他打电话要还他钱并管他要卡号,他就把自己的工行卡号发给了闹闹。后来闹闹的朋友老祝给他打电话,想说说闹闹欠钱的事,老祝说自己在某小区附近了,他与老祝说在某歌厅门前见面。后他与陈某返回柳河,老祝在某歌厅门口上的他的车,二人聊了一会儿闹闹欠钱的事,然后老祝问他有没有甲基苯丙胺,他就给了老祝五六袋甲基苯丙胺,每袋有七八分重,老祝还向他要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给钱,就走了,之后他与陈某就去通化了。他知道老祝是佟晓晴的朋友,他跟佟晓晴关系也挺好,所以就没向老祝要钱,给老祝的那些毒品算是他先借给老祝的,老祝有钱再给他。他与老祝聊闹闹欠钱的事的时候,陈某在车上。昨天闹闹给他的工行卡(卡号:622237012129…)里汇了2000元钱。今天下午他与陈某开车回梅河,走到五道沟收费站时被公安抓了。公安人员从他的黑色皮质的大包里搜出两大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百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这些毒品是从一个通化的人手中买的,购买时间是今天凌晨一两点钟,地点是通化市一帆风顺酒店门前。卖毒品的那个人说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是10克,两大包是20克。购买两大包甲基苯丙胺花了6000元,一百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花了2000元。他买这些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他认识佟晓晴快一年多了,佟晓晴吸食毒品,但他没向佟卖过毒品。佟晓晴的电话尾号是9727。
4、证人陈某证言:她与王某是朋友。她知道王某能弄到毒品。因为她替朋友“文文”(大名不祥)去找王某拿过毒品,因看见文文对象的车,就没敢去拿。今天她和王某从通化回来时,在一个收费站被警察抓住了。昨天下午2点多,她跟王某开车去通化,途中王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来到柳河的一个小区里,旁边有个广场。停车后有五六分钟,过来一个50多岁的男的,上到车的后座上,王某和他聊了几句后,王就从自己包里拿东西给这个男的,之后这男的就下车了。
5、证人迟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晚5时许,他在柳河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原因是他要去佟晓晴那购买毒品。他与佟晓晴是朋友关系,是通过祝某认识的。他于2014年4月份开始从祝某那购买毒品,共买了五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份他听祝某说佟晓晴手里有毒品,就开始从佟手中购买毒品。他从佟晓晴手中购买毒品是通过电话联系的。他给佟晓晴打过很多次电话,有的时候是联系下感情,有的时候是为了买毒品。他的电话号码是13278254…(平时用于联系买毒品),佟晓晴的电话号码是18543539…,之前用什么号记不清了。他从佟晓晴处购买过五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9月中旬的一天,他给佟晓晴打电话问她能否能弄到毒品,佟让他等电话,第二天佟在电话里说有毒品了,并与他约定在柳河某宾馆门口交易。佟晓晴坐一辆出租车过来的,下车后给他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约四分重,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的,他给了佟400元钱,所购毒品被他在某小区自家卫生间里吸食。第二次是10月中旬的一天,他给佟晓晴打电话要买毒品,双方在柳河镇振兴广场交易的,他花了300元钱从佟手中购买四分重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所购毒品被他在出租的房屋内吸食。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之后的四五天,他给佟晓晴打电话,双方在小车停车场交易,他花了450元钱买了七分重的甲基苯丙胺,所购毒品被他在出租屋内吸食。第四次是在11月1号左右,他给佟晓晴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佟让他在某小区电业门口等着,他去了之后佟递给他一袋甲基苯丙胺,约七分重,他给了佟150元钱,所购毒品被他在出租屋内吸食。第五次是在11月4日,他给佟晓晴打电话,佟约他到拐角交易,他到地方后,佟给了他一袋甲基苯丙胺,约七分重,他给了佟450元钱,所购毒品被他在某小区的家里吸食。今天他联系佟晓晴购买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6、证人吴某证言:他因为吸毒之事被传至派出所。2014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他和一个朋友在梅河中联附近的住宅楼里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从一个女的(大名不清楚)手里购买的,他在手机里存的名叫“梅河!”,那女的电话号是18543539…。今天下午4时许,他给梅河那个女的打电话,问她手里有没有“货”,她说有,之后他打车来到某小区取“货”,那个女的把用纸包着的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着的8分重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了他,他给了对方600元钱。他还在她手里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是在10月中旬的一天,他给那个女打电话,双方约定在田家屯道口见面,之后对方从包里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用小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给了他,能有两三分重,他给对方200元钱。第二次是在10月20几号,他给那个女的打电话,双方约定在姜氏后道见面,对方从包里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甲基苯胺给了他,能有五六分重,他给了对方500元钱。所购毒品都被他吸食了。他能够认出之前公安人员抓的那个女的就是卖给他甲基苯丙胺的那个人。
7、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下午4时许,他在柳河某小区南区自家卧室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昨天下午他给祝某打电话说要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要买2粒,并与祝约定在北方宾馆对面见面。祝某说自己有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150元,他要给祝400元钱将3粒都买下,祝没同意,只卖了他2粒,他给了祝300元钱。
8、辨认笔录:证实迟某和吴某能够辨认出佟晓晴。
9、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佟晓晴、祝某、迟某尿液被检验呈阳性;2014年11月7日,马某尿液被检验呈阳性。
10、扣押清单、实物照片、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意见书:证实⑴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从佟晓晴处搜查出袋装白色晶体七袋,净重共计5.9克(包中的4克,身上携带的1.9克);红色片剂五袋,净重共计0.8克;疑似大麻一袋,净重0.2克;疑似氯胺酮一袋,净重0.3克;三星牌手机一部;⑵当日,公安机关从祝某处搜出白色晶体五袋,净重共计4.4克;红色片剂一袋,净重0.1克。上述物品均被扣押。
11、工商银行汇款单及交易明细:证实佟晓晴于2014年11月6日14时51分给王某汇款2000元。
12、佟晓晴手机信息: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15时36分至16时49分,迟某要向佟晓晴购买一大瓶酒,交易地点在某小区某单元某室。
13、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收缴佟晓晴毒资3500元。
14、通话详单:证实⑴2014年11月6日下午14时21分至14时56分,佟晓晴、祝某分别与王某互相电话。⑵当日15时09分至15时59分,祝某与佟晓晴通电话。当日13时51分、14时04分、14时47分,佟晓晴与祝某通电话。当日14时14分、14时55分、15时02分,祝某与马某通电话。⑶2014年11月1日17时51分、18时31分、20时01分,迟某与佟晓晴通电话。11月4日18时16分、19时09分、20时04分、21时11分、21时40分、22时08分迟某与佟晓晴互通电话。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0日、10月31日,迟某与佟晓晴互通电话。
15、办案说明:证实⑴吕某现在逃。⑵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6日在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抓捕佟晓晴、祝某时,迟某正在给佟发信息要到佟住处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将计就计用佟的手机给迟回信息,迟到佟的住处后被公安人员抓获。⑶涉案毒品现由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⑷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刑事案件中,1分甲基苯丙胺约等于0.1克。
16、破案经过:证实佟晓晴、祝某被抓获归案。
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佟晓晴、祝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⑴祝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⑵迟某、马某、吴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柳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十二日。
19、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物证材料为1、佟晓晴身上白色晶体;2、佟晓晴包中白色晶体;3、佟晓晴包中红色片剂;4、佟晓晴包中疑似大麻物质;5、佟晓晴包中疑似k粉物质;6、祝某身上白色晶体;7、祝某身上红色片剂。四号检材中被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五号检材中被检出氯胺酮, 一号、二号、三号、六号、七号检材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
2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佟晓晓对吴某、迟某的陈述及祝某的供述均有异议。佟晓晴辩护人对迟某的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迟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祝某对佟晓晴的供述有意见,其认为自己没卖过毒品,都是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查:⑴关于佟晓晴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同时吴某、迟某、祝某所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认定吴、迟、祝三人所述内容客观属实,故对佟晓晴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祝某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佟晓晴与本案事实有关的供述,客观属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⑵佟晓晴的辩护意见、佟晓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祝某的辩护意见,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晓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贩卖大麻(含有四氢大麻酚及大麻二酚)0.2克;贩卖氯胺酮0.3克。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4.4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克。综上,被告人佟晓晴、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犯罪名成立。佟晓晴、祝某所贩卖的毒品,一部分未流向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祝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佟晓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