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雷,男,28岁,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云,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雷及辩护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雷于2014年4月9日携带冰毒、麻古从辽宁省鞍山市来到通化市,欲将毒品卖给通化市居民王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凯玛超市门前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冰毒8.340克、麻古6粒。

被告人高雷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但不是我主动要贩卖毒品给王某某,而是王某某过生日要求我给他捎点毒品,他给我报销路费,因此我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高云的辩护观点:证人王某某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诱惑侦查的方法即犯罪引诱,诱使高雷贩卖毒品,该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应当予以排除,故高雷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雷于2014年4月9日携带冰毒、麻古从辽宁省鞍山市来到通化市,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凯玛超市门前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冰毒8.340克、麻古6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扣押物品清单,能证实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缴获冰毒一袋及麻古6粒。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能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过程。

4、尿液检验结果,能证实被告人高雷及其女友郝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5、通话记录,能证实被告人高雷与王某某的通话情况。

6、证人王某某证言,能证实在凯玛超市附近一汽车内,高雷向其贩卖冰毒,并让同去的王义永付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7、证人王义永证言,能证实陪同王某某在凯玛超市门前车内向高雷购买冰毒,王某某拿到毒品后,让其给对方付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证人郝某证言,能证实其与高雷携带冰毒从辽宁省鞍山市坐车到通化凯玛超市给人送毒品,该人承诺给高雷500元路费的事实。

9、被告人高雷供述与辩解,能证实其与女友郝某携带冰毒与麻古从鞍山坐车到通化凯玛超市附近,将毒品交给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同伴正在数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10、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书,能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一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称重8.340克。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雷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高雷及辩护人高云以侦查机关使用特情人员王某某诱惑侦查的方法破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被告人高雷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该起案件确系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要在4月9日向其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组织布控抓捕破获此案,但辩护人提供的通话记录仅能反映二人有通话往来,却无法证明系王某某主动引诱高雷贩卖毒品,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起犯罪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之下,即使毒品交易成功,亦不能流入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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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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