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31岁,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初中文化,原系通化市东昌区某某包装公司职工,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3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4年3月8日9时36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某某包装公司办公楼4楼被害人倪某某办公室内,因扣发工资一事,季某某与倪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季某某与倪某某、李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季某某持刀将倪某某及李某捅伤,经鉴定,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亲属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被害人倪某某、李某陈述,被告人季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季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6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