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方有,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人,现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2月24日被吉林省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杨方有与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奚某某(已判决)预谋利用买东西相互掩护的方式实施盗窃。2013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在柳河镇某大厦二楼99号赵某某朋友的摊位上,奚某某以试衣服为由吸引赵某某的注意力,刘某某、杨方有负责望风,张某某将赵某某放在摊位柜台上的拎包盗走,被盗拎包内物品有现金1000余元、一张工商银行卡、有价证劵(四张超市购物卡、五张水果蔬菜卡、四张美容美发洗浴卡)价值人民币3917元、一张医保卡、一张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车钥匙一把,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17元。被害人赵某某当场将其中两名盗窃的刘某某、奚某某控制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杨方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方有与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奚某某(已判决)预谋利用买东西相互掩护的方式实施盗窃。2013年3月17日15时许,在柳河镇某大厦二楼99号王某甲的摊位,奚某某以试衣服为由分散被害人赵某某的注意力,刘某某、杨方有负责掩护,张某某将赵某某放在摊位柜台上的拎包盗走,被失主发现后,赵某某与他人当场将刘某某、奚某某控制后报警。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17元。被告人杨方有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方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赵某某被盗的各类购物卡的金额、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光碟;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方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方有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方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方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方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审 判 员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