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7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转逮捕,同年9月8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2时38分,驾驶吉EB5237(串挂吉ED523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从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方向往新华侨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新华大街清真寺道口附近时,将路上行人赵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到通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将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及人民币15,000.00元赔偿给赵某某的家属并获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屈某某、高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乙醇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2时38分,驾驶吉EB5237(串挂吉ED5237)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从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方向往新华侨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新华大街清真寺道口附近时,将路上行人赵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0时许到通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将驾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该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及人民币15,000.00元赔偿给赵某某的家属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高某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4.乙醇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6.监控录像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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