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7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11日16时许,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方红美食广场门前时,与被害人田某某争抢乘客发生矛盾并厮打,张某用拳头将田某某殴打,经法医鉴定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8日,张某赔偿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3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2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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