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树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捕前住梅河口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微微,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 6月 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 6 月25 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树君、张微微、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树君、张微微、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微微联系被告人宋树君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宋树君领张微微到梅河口市从外号“大猫”手中,花费2000元购买约5克冰毒。
2014年11月末,被告人郑某联系宋树君后,在某镇西街商店附近,从张微微处花费300元购买冰毒0.2克。
2014年11月末,郑某联系宋树君后,在张微微家中花费200元购买冰毒0.2克。
2014年11月末,郑某联系张微微后,某镇居民王某在某镇西街商店附近,从张微微处花费200元购买冰毒0.2克。
2014年11月末,郑某联系张微微后,孙某在张微微家中,从张微微处花费100元购买0.1克冰毒。
2014年12月份,王某和宋树君联系,在张微微家(张微微在场),王某花费300元购买0.2克冰毒。
2014年12月中旬,郑某在张微微家(宋树君在场),花费300元购买0.2克冰毒。
2014年12月,凉水居民李某联系张微微,在张微微家附近,从张微微处花费300元购买0.2克冰毒。
2015年1月份,凉水居民王某乙联系张微微,在张微微家附近,从张微微处花费500元购买0.3克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张微微、宋树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主动按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微微购买冰毒后吸食并贩卖,被告人宋树君、郑某明知张微微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三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微微通过被告人宋树君居间介绍,在柳河县某镇西街商店附近,以300元的价钱贩卖给被告人郑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1月末某日,郑某通过宋树君居间介绍,在张微微家中以200元的价钱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中旬某日,张微微与宋树君在张微微的家中以300元的价钱贩卖给郑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末某日,张微微通过郑某居间介绍,在某镇西街商店附近,以 2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某日,张微微与宋树君在张微微家中以3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末某日,张微微通过郑某居间介绍,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钱贩卖给孙某约0.1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某日,张微微在自己家附近,以30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某日,张微微在自己家附近,以500元的价钱贩卖给王某乙约0.3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张微微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次,贩卖人次为5人,数量共计约1.6克,其中宋树君参与贩卖4次,贩卖人次为2人,数量共计约0.8克,郑某参与贩卖2次,贩卖人次为2人,数量共计约0.3克。
案发后,张微微、宋树君被抓获归案,郑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微微供述:她丈夫叫邵某,大伙平时称她为“小邵媳妇”。她朋友宋某,平时称他为“老宋”,大伙称他为“大眼”。2014年11月初,她为吸食甲基苯丙胺与老宋到梅河口市老宋的朋友家购买甲基苯丙胺,购买了5克,花了2000元,是老朋友帮联系的。之后她将甲基苯丙胺带回某镇自己家里,没事就拿出来吸点。后来她没钱花了就和老宋合计往外卖点,赚点钱。她一共卖了六七次甲基苯胺。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末下午一两点钟,老宋问她手里有没有“货”,她说有,老宋说郑某想买,让她卖给郑某点,她同意了。后郑某给她打电话后,她在某镇凉西村西街商店附近的道路上,以300元的价钱卖给郑一袋约2分重的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交易后的三四天晚上六七点钟,郑某给她打电话后,她在自己家里以200元的价钱卖给郑一袋约1分重的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在2014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郑某给她打电话说郑的一个朋友想拿点货,一会儿会给她打电话,她表示同意。过一会儿,一个自称叫王某的人给她打电话,说是郑某给的电话号,要买200元的货,她表示同意。后她在西街商店附近的路边,以200元的价钱卖给对方一袋约2分重的甲基苯丙胺。第四次是在2014年11月末的一天下午,王某买完后的二三天,郑某又先给她打电话,说郑的朋友“山东的”(孙某)想从她这买点货,一会儿会给她打电话,她表示同意。不一会儿电话打过来,对方自称叫山东的(她以前见过,但不熟悉),问她在哪了,她说在家了。过一会儿山东的来到她家,她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对方约一分重的甲基苯丙胺。第五次是在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老宋和王某在电话里谈的,她当时在场,王某说想买200元的货,老宋说涨价了,300元,王某表示同意。后王某独自来到她家,给了她300元,她给了王约2分重的甲基苯丙胺。第六次是在2014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郑某给她打电话说买200元的货,她说太少了,别拿了,郑说买300元的,她说自己在家了(当时她和宋树君在自己家里)。后郑某独自来到她家,给了她300元,宋树君从她钱包里拿出一袋约2分重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郑。李某从她手里买过一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她和老宋在某镇,李某给她打电话想购买甲基苯丙胺,她表示同意。后李某开车拉她回家取的货,她以300元的价钱在她家附近卖给李某约2分重的甲基苯丙胺。某镇的王某乙在她这买过一次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份左右,王某乙从外地打工回来在街上遇见她,问她有没有“毒”,她说有。当天下午5时许,王某乙给她打电话说想买点毒,她告诉对方到她婆婆家附近交易。她以50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乙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她和宋树君从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1月初在某镇一共贩卖5、6次甲基苯丙胺,其中卖给郑某3次,卖给王某2次,卖给山东的1次。她一共卖了1.5克左右,吸了3克多,老宋吸了她一分左右。因为她与老宋平时都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钱了就想通过贩卖挣点钱,同时赚点自己玩的货。
2、被告人宋树君供述:大伙平时称他为“大眼珠子”。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张微微让他帮忙整点“冰”玩,他表示同意。第二天上午他与张微微一起到梅河口市他的朋友 “大猫”家,大猫联系人过来送了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张微微给对方2000元。2014年11月末的一天,郑某给他打电话想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告诉对方“小邵媳妇”(张微微)手里有,让郑联系张微微,并把张的电话号码给了郑,而后他又给张打电话,对张说郑想买点甲基苯丙胺,让张卖给郑一些,张表示同意,后来他听张说卖给郑2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卖了300元。过了三四天郑某又给他打电话,想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告诉郑直接给张微微打电话,后来郑直接联系的张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当时没在场。又过了几天郑某又给他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他让郑直接联系张微微,因他没在场,所以不知道具体情况。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张微微有一个未接电话,他给对方回电话,对方说是王某,王说买200元的货,他告诉王涨价了,300元,王表示同意,他让王到张家来。王某过来后,把钱给了张微微,张给王拿了一小袋2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独自来到张微微家,在来之前给张打电话说买点“冰”,张不想卖,李进屋后,张说没有,李就在屋里到处翻,他把李拉到张家的院子门口,背着张卖给了李一小瓶(安痛定的那种小玻璃瓶)2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李某给了他200元,后来他把这200元给了张。他记得郑某通过他还买过一次甲基苯丙胺,那是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郑某和张微微谈的价格,郑来张家取货时张在炕上躺着,郑把300元放在屋里桌子上,他(宋树君)问张东西在哪了,张说在自己包里了,然后他在张的钱包里拿出一小袋约2分重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郑。他没有从中赢利,他就是帮张微微买甲基苯丙胺,之后帮张联系向外卖给郑某、李某、王某,让张赚点钱,张平时缺钱,还愿意玩。他与张微微一共卖了2克多甲基苯丙胺,二人自己吸了2克多。他和张微微与郑某挺熟悉,郑先后三次从他和张这拿过货,郑还帮王某、山东的从他和张手里购买甲基苯丙胺。郑某第一次帮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时,给他打电话说郑的一个朋友王某想弄点甲基苯丙胺,问他手里有没有货,他说有货,让郑直接联系张微微,后来郑给张打电话,帮助王购买了2分的货。第二次郑某说帮朋友买点货,他让郑直接给张微微打电话,后来张跟他说郑帮助郑的朋友山东的购买了1分多的甲基苯丙胺,花了100元。2015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到张微微家买货,到了之后就开始乱翻,他就把李领出去,他把一小瓶约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了李,李要给他钱,他没要,他对李说要给就给张微微,李给没给张钱,他不清楚,他记得没收李的钱。他这次给李某甲基苯丙胺,没有经过张微微,张不知道。
3、被告人郑某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他认识老宋,外号叫“大眼珠的”,大名不详。他之前认识邵某,邵的媳妇叫张微微。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给老宋打电话,要买300元的货,老宋说张微微手里有,让他从张处购买,他跟老宋说跟张不太熟悉,怕张不卖给自己,老宋让他等一会儿,要先给张打个电话说一下,并让他记一下张的电话号码。不一会儿他给张微微打电话说:“老宋说你手里有货,我买300元的,张说:“你到凉水西街商店门前给我打电话,我出去给你”,他一人开车到凉水西街商店路边的胡同内,给了张300元,张给他一小袋约2分重的甲基苯丙胺,后毒品被自己吸食。上次吸完后的不到一个星期,他记得是在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他给老宋打电话要买200元的货,老宋说张微微手里有,让他到张处购买。后他给张微微打电话,要买200元的货,张说自己在家里让他到张家来,之后他独自来到张家,给了张200元,张从钱包里拿出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他,而后他将毒品吸食。他与王某是非常好的朋友。2014年11月末的一天,王某想玩点甲基苯丙胺,就问他,他说张微微手里有,王说与张不认识,张不能卖给自己,他对王说他先给张打个电话帮王联系一下,之后他给张打了电话,跟张说自己有个朋友想在张处买点货,一会儿会给张打电话,张表示同意。之后他把张微微的手机号告诉了王某,王当着他的面给张打电话说自己是王某,是郑某给的电话,想买200元的货,张表示同意。王某对他说去西街商店门前取货,然后王独自一人去张那买的甲基苯丙胺。过了一会儿王某给他打电话说请他一起吸点,他因有事就没有去。王某买完后的不几天,他的朋友山东的(孙某)对他说想买点甲基苯丙胺,让他帮着联系,他就给老宋打电话说:“我朋友想买点货,你那有吗”,老宋说:“以后买货你直接找张微微就行,别老给我打电话了,她那有”,之后他就给张微微打电话说:“我朋友山东的想买点货,一会儿他会给你打电话”,张说:“行,我在家了”,山东的当着他面给张打电话说:“我是山东的,你在哪了”,二人说了不几句话,山东的就去了。过了一会儿山东的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啊”,他说:“不行我这边有事”,于是就没去。他认为山东的想请他一块吸点。2014年12月末下午2时许,他给张微微打电话说想买200元的货,张说拿少了不卖,他说那就拿300元的,张让他到张家里去。他到张微微家以后,张和老宋在屋里,张躺在炕上,老在屋里站着,他递给老宋300元,老宋就问张“在哪了”,张好像把钱包递给老宋,老宋从钱包里拿出一袋甲基苯丙胺,约2分重,递给他。上次过了不几天,2015年1月3、4号的白天,他要请山东的、王某玩一次,于是就给张微微打电话说买300元的货,他就独自到那,张和老宋在屋里,他给张300元,张给了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2分重。
4、证人王某证言: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因为自己涉毒了。他与郑某是朋友。他一共买了两次甲基苯丙胺,郑某给他电话号码后,他自己联系购买。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他从某街里张微微处购买了0.2克左右甲基苯胺,花了200元。他是通过郑某联系到张微微,双方在西街商店附近交易的,毒品是用小塑料袋装的。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下旬,是在凉水街里从宋树君处购买的。他之前给张微微打电话,张没有接,紧接着宋树君给他回电话,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想买点毒品,宋问他要多少,他说还是要200元的,宋说200元不卖,最少得300元,他表示同意。他和宋树君约定在凉水西街商店附近交易,交易时宋和张微微在一起,他是和张交易的,宋站在张的后面,毒品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的。2015年1月3、4号郑某请他和山东的吸过一回甲基苯丙胺。他还听说郑某和孙某都在宋树君处购买过毒品。他能够认出卖给他毒品的人。
5、证人李某证言:他来投案自首,因为他从张微微和宋树君处购买毒品。他能够认出张微微和宋树君。他一共买过两次毒品,其中一次是从张微微处购买,一次是从宋树君处购买。最近一次是在2015年1月14日左右,他给张微微打电话后来到张的家里,宋树君也在那。宋树君把他拉到院子门口,给他一小瓶甲基苯丙胺(玻璃瓶装),他给了宋200元。上一次是在2014年11月份或12月份左右的一天,他给张微微打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就开车过去找张,张说毒品在家里了,于是他开车拉着张回到张的家里,张从家里取出2分多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给,他给了张300元或500元。
6、证人孙某证言: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因他涉毒了。他能够认出张微微。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问朋友郑某有没有甲基苯丙胺,郑说从老宋那里能买到,他就让郑某帮着联系买点。郑某先给老宋打电话,问老宋手里有没有货,老宋让郑某直接联系张微微,然后郑某又给张微微打的电话,沟通好之后,郑给他了电话号码让他自己联系。紧接着他给张微微打电话,张说有货,让他去张家取。他到地方后给张微微100元,张给他一个小玻璃瓶,里面装着甲基苯丙胺,约1分重。买完之后他给郑某打电话,让郑跟他一起吸点,但郑有事,没有过来。他买完甲基苯丙胺直接在张微微家把毒品吸食了。郑某在结婚前几天,大约在2015年1月3、4日,请他和王某吸过一回毒品,大约2分多点。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1月份左右,他在中午遇见张微微和一个男的,张告诉他自己手里有“冰”问他玩不玩,他说到时再说吧。当天晚上5时许,他给张微微打电话,想整点“冰”,张让他到张的婆婆家路边来取货。张微微在她婆婆家门口的路上交给他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他给了张500元。
8、证人高某证言:张微微是她儿媳妇。他认识宋树君,宋的外号叫“大眼珠子”。她家里总去一些不认识的男的找张和宋。
9、证人马某证言:她与张微微家是邻居。张微微家条件非常困难。
10、照片:证实张微微家住宅情况。
11、旅客信息查询:证实⑴张微微、张树君于2015年1月12日在某旅店有登记。⑵宋树君于2015年1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3日在该旅店有登记。
12、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宋树君、张微微、王某、李某尿液被检验呈阳性;2015年1月20日,郑某尿液被检验呈阳性;2015年1月21日,孙某尿液被检验呈阴性;2015年2月10日,王某乙尿液被检验呈阳性。
13、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⑴、张微微与郑某于2015年1月18日、1月13日、1月3日,2014年12月31日、12月29日、12月27日、12月26日、12月21日、12月8日、12月6日、12月5日、12月1日、11月30日、11月29日、11月23日、11月21日有通话记录。⑵、张微微与王某于2015年1月19日、1月10日、1月7日,2014年12月28日、12月25日、12月23日、12月22日、12月9日、12月8日、12月1日有通话记录。⑶、张微微与李某于2015年2月11日、1月13日、1月12日、1月11日、1月10日、1月2日,2014年12月17日、12月16日、12月15日、12月8日、11月21日有通话记录。⑷、张微微与孙某于2015年1月18日、1月12日、1月9日、1月2日、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12月29日、12月26日、12月25日有通话记录。⑸、宋树君与郑某于2015年1月12日、1月4日,2014年12月21日、12月19日、12月17日、12月15日、12月14日、12月8日、11月24日、11月23日、11月21日、11月18日有通话记录。⑹、宋树君与王某于2014年12月28日、12月26日、12月25日、12月24日、12月23日、12月8日、12月7日有通话记录。⑺、郑某与孙某于2015年1月23日、1月20日、1月19日、1月18日有通话记录。
14、抓获经过:证实张微微、宋树君被抓获归案,郑某系投案自首。
15、案件说明:证实宋树君交待的“大猫”线索已移交给禁毒大队。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缴毒资1700元。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微微、宋树君、郑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视听资料:证实⑴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⑵张微微、宋树君、郑某、孙某、李某、王某指认毒品尿检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微微、宋树君、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微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向多人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约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张微微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宋树君积极参与,帮助张微微实施贩卖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因此其行为与张微微构成共同犯罪。其与张微微共同贩卖毒品数量约0.8克,共同贩卖次数为4次,贩卖人次为2人。被告人郑某在张微微贩卖毒品过程中,从中居间介绍,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因此其行为亦与张微微构成共同犯罪。其与张微微共同贩卖毒品数量约0.3克,共同贩卖次数为2次,贩卖人次为2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微微、宋树君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微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微微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释放,已被羁押9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宋树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