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女,5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2022500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1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在赵某某位于东昌区团结街建和委木材集资楼一单元4楼2号的住宅内,容留门某某、张某某、陈某三人吸食毒品,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门某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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