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35岁,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鲅鱼圈车站派出所抓获,于同年3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吉通东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春节前某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先后在通化市东昌区、通化县快大茂镇、长春市南关区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人民币5,90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全部退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春节前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完美”专卖店内,趁其不备,盗走其羽绒服衣兜内人民币500.00元;

2.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一居民住宅内,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薛某某包内人民币2,400.00元盗走;

3.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小学万盛第一区居民住宅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某包内人民币1,000.00余元盗走;

4.被告人张某2014年3月14日,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被害人王某某弟弟家中,趁人不备,将王某某背包内人民币2,00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书证有地市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宋某某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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