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7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酒后至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就餐,在点餐过程中李某无故辱骂店内服务员,并将店内两台点餐用的IBM545型点餐POS机推倒在地上摔毁,店内员工报警后,李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的两台点餐机价值人民币15,880.80元。2014年11月18日,李某赔偿肯德基快餐店经济损失20,360.00元,获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酒后至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就餐,在点餐过程中李某无故辱骂店内服务员,并将店内两台点餐用的IBM545型点餐POS机推倒在地上摔毁,店内员工报警后,李某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的两台点餐机价值人民币15,880.80元。2014年11月18日,李某赔偿肯德基快餐店经济损失20,36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和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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