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6年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吸食毒品后,于2015年8月18日凌晨,因其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自伤,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巡警大队东昌中队民警送至通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护人员救治后,李龙拿起门诊处置室内的医用剪刀,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全某某的右前臂刺伤。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以和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全某某陈述;被告人李龙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龙吸食毒品后,在通化市东昌区东宝一条街自伤,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巡警大队东昌中队民警送至通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护人员救治后,李龙拿起门诊处置室内的医用剪刀,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全某某的右前臂刺伤。经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全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龙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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