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娜,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义鹏,系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娜及其指定辩护人沈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在柳河县柳河镇馨佳旅店内,见屋内没人,盗窃床上的小钱包内现金100余元、盗窃床头柜里的黄色拎包内的红色钱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共盗窃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王娜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沈义鹏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王娜有心理障碍,对自己行为缺乏正确判断。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在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馨佳旅店内,见屋内没人,盗窃床上的钱包内现金100余元、盗窃床头柜里黄色拎包内的红色钱包内的现金1000余元,共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所获赃款部分被其挥霍,剩余825元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娜被抓获归案。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王娜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娜的供述:2014年4月份某日早上,其看一旅店门开着,悄悄进去后发现没有人,其进屋翻东西,在衣柜里的红色钱包里发现1000多块钱,床上的钱包里有200多块钱,都被其拿走。2014年5月4日早上其再去这家旅店想偷点钱,被老板发现并报案,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偷的钱被其买衣服和吃的花了,民警从其身上搜到的825元钱是其盗窃来的钱。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是馨佳时尚旅店的老板,2014年4月17日8时许其家旅店被盗,床上的小钱包和床头柜里的大钱包共被盗现金1200元左右。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李某某经营馨佳时尚旅店,2014年4月17日8时许其家旅店被盗,值班室内的两个钱包共被盗现金1200元左右。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娜的自然情况。

5、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日7时40分许,王娜到柳河镇馨佳旅店,被李某某发现,李某某将王娜带到派出所,民警对王娜进行讯问,王娜对自己盗窃馨佳旅店一事供认不讳。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娜处扣押现金825元并返还给宋某某。

7、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娜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复印件“吉公精鉴字[2007]第452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取于本院档案室王娜盗窃(2013年)卷宗。

9、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0、吉林省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娜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服刑期间无加减刑情况,2014年4月3日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11、指认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王娜指认现场的情况。

12、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娜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

13、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娜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娜及其指定辩护人沈义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娜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娜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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