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吉通东检公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5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EF4840号小型轿车。当行至通化市东昌区万通酒店门前,由于接电话,导致方向盘向右偏转,与王某某驾驶的WJ吉1503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5mg/100ml,肇事时为醉酒状态。现张某与王某某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保存证件清单、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