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宝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与前罪合并执行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3年9月27日减刑获释;现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磊、张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磊于2014年9月下旬,在通化市东昌区富通大厦其租住的房屋内,伪造户主为于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一份,内有伪造的“通化市公安局东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并将该证件卖予于某某获赃款150.00元。李宝磊又于2014年10月底伪造名为王某某、宫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二份,内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证件专用章”一枚,并将证件卖予上述二人,获赃款300.00元。

被告人李宝磊于2014年10月下旬,伪造名为刘某某的黑龙江大学毕业证一份,内有伪造的“黑龙江大学”公章一枚,并将该证件卖予刘某某获赃款150元。李宝磊又于2014年10月伪造名为丛某某的荣誉证书4份,内有伪造的“白山市教师研修院”、“中国教育学会新课堂教学研究课题组”、“吉林省电化教育馆”公章,并将上述证件卖予丛某某获赃款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宝磊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犯罪活动后,仍于2014年10月帮助李宝磊将其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运送至客运快递公司发货。

被告人李宝磊、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磊于2014年9月下旬,在通化市东昌区富通大厦其租住的房屋内,伪造户主为于某某的居民户口本一份,内有伪造的“通化市公安局东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并将该证件卖予于某某获赃款150.00元。李宝磊又于2014年10月底伪造名为王某某、宫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二份,内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证件专用章”一枚,并将证件卖予上述二人,获赃款300.00元。

被告人李宝磊于2014年10月下旬,伪造名为刘某某的黑龙江大学毕业证一份,内有伪造的“黑龙江大学”公章一枚,并将该证件卖予刘某某获赃款150元。李宝磊又于2014年10月伪造名为丛某某的荣誉证书4份,内有伪造的“白山市教师研修院”、“中国教育学会新课堂教学研究课题组”、“吉林省电化教育馆”公章,并将上述证件卖予丛某某获赃款3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宝磊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犯罪活动后,仍于2014年10月帮助李宝磊将其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运送至客运快递公司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和丛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宝磊、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磊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张某某在李宝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过程中帮助其运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李宝磊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李宝磊、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某某系从犯,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1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磊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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