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家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籍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陶赖昭镇小南园子村去五家站镇新发村,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200M处,撞至付某某停在路边的无籍时风牌农用拖拉机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1毫克。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

(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付某某、潘某某、宁某某,郭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检测报告单、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的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陶赖昭镇小南园子村去五家站镇新发村,沿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200M处,撞至付洪军停在路边的无籍时风牌农用拖拉机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1毫克。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7月25日中午我在家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喝了二两多白酒,吃完饭,下午两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去五家站镇新发村王谦家,我走的是144县道,走到陶赖昭镇永发村道口时,不知咋地我就撞到四轮车车斗上了。当时我车速是40多公里每小时。

证人付某某证言:2015年7月25日,我开我家的拖拉机停在了144县道的北侧,之后一直没有动弹车,帮助我朋友潘云杰摘瓜了,中午的时候在瓜地喝了大约三两白酒,之后继续摘瓜,在摘瓜期间,一辆摩托车撞我车上了。

证人潘某某、宁某某、郭某某证言:出事的时候正在地里摘瓜,其它与证人付洪军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籍车辆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洪军驾驶无籍的四轮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车辆驾驶人离开现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1毫克。付洪军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6毫克。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刘某某C1型驾驶证,状态正常。付洪军B2型驾驶证信息正常。

8、交通事故诉前保全告知书。

9、接警单:扶余市公安局接刘国生报警。

10、解除暂扣车辆通知书:将暂扣的刘某某、付洪军车辆解除扣押。

11、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14、到案经过:事故中查明刘某某醉酒后驾车致自己受伤,扶余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立案侦查,于2015年8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15、主要证人户籍证明。

除此以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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