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幸福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22时许,驾驶×××号轿车沿幸福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轿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在卷。
2.鉴定文书
白城市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程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04.2mg/100ml。
3.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6年2月27日晚上9点左右,程某某驾驶我家的×××号羚羊轿车从白城市大象转盘道附近的一个饭店出来拉我准备回舍利镇,从饭店出来前,程某某喝了2-3瓶啤酒。当时程某某开车,我坐在车的前排右侧。程某某开车快要上一个桥的时候,我看见车的前面2-3米处有一个女人由左侧往右侧走,之后程某某就开车撞到了这个人,我坐的车前风挡玻璃撞碎了。程某某停车后,我和程某某把这个人扶到车上,并且送到医院。伤者家属来到医院后就报警了。
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2016年2月27日晚上9点多钟,我从龙脉花园出来准备回家,当时我是在幸福南大街立交桥北边准备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我在道东看路上南北都没有车过来,我才由东向西开始走着横过道,我走到中央隔离带西边看见北边10米远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车,我就停住了,这车过来就把我撞倒了。这车停下来之后我给我的家人打电话,我的家人来了以后这台车就把我和我家人送到医院。
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016年2月27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白城一个农家饭庄吃饭,我喝了4瓶啤酒,吃完饭是当晚10点多钟。之后我驾驶我自己的×××号轿车拉我妻子王某某从饭店出来准备回家,当时我开车沿幸福南大街中心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我车行驶到官银号立交桥北侧时,我用三档时速4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左右近光灯,我看见我前面3米远,由右向左走过来一个女的,我就马上刹车,但是已经不赶趟了,结果我的车就撞到了这个人。我车的前风挡玻璃撞碎了。我下车后把这女的扶到车上,并且开车拉他去了医院。
本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程某某亦供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