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本田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在本市金辉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3.8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号本田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号比亚迪轿车在本市金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3.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驾驶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驾驶证;
(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受害人4000元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在卷。
2.鉴定文书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周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53.8mg/100ml。
3.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6年3月3日晚上21点左右,我驾驶×××沿着中兴路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辉街路口处的时候,东西方向的信号灯是红灯,所以我就刹车停车等信号。我停车后大概30多秒左右,突然我的车就被撞出好几米远,是对方追尾。我下车看见是一辆本田车把我撞了。对方司机没有下车,路口岗亭的警察过来把对方司机拽了下来,我看到那位司机肯定喝酒了。后来我嫂子来到现场并且报了警,一直等到交警来了。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16年3月3日18点多钟,我和几个朋友在铜马附近的驴肉馆吃饭,席间我喝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大约19点,我驾驶我自己的×××号小型轿车准备往家行驶,我开车行驶了一会儿就有点转向了,我平时喝完酒就有短片这样的毛病,我也没看见前面有车,撞上之后我才知道我撞车了。我下车后和对方驾驶人协商,当时我也不知道谁是车主。我们之间没聊多大一会儿,路口岗亭里的警察就把我带到了岗亭里,后来你们交警在岗亭里找到我。
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属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