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5年12月22日被白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 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1977年2月18日,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初中文化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2016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洮北分局逮捕。同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高平村,2次盗窃失主张某丙在鱼泡内的鱼200多斤。

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四人,在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高平村盗窃失主张某丙在鱼泡内的鲫鱼300多斤。

2015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高平村盗窃失主张某丙在鱼泡内的鲫鱼150斤。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鱼每斤价值人民币7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失主报案;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马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判处于某某、马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19日间,窜至本市到保镇高坪村失主张某丙的鱼泡内有分有合,共盗得鱼6500斤,盗窃总价值7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参与3起盗窃,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参与盗窃 1起,盗窃价值2100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失主4000元,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失主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15年12月24日失主张某丙收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款4000元整。

(2)2015年12月7日与2015年12月13日,失主张某丙买地笼收据。

(3)失主张某丙被盗物品照片。

(4)2016年1月5日白城市医院出具的被告宋某某的门诊诊断书:宋某某双侧神经性耳聋。

2.视听资料:光盘五张;称鱼光盘一份在卷。

3.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1000斤“麦穗鱼”售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

(2)证人宋某某证言:

5、失主张某丙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亦供认,故公诉机关指四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