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庭友,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后于2013年8月2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庭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柳河医院住院部328房间,趁患者赵某某熟睡之机,进入病房将放在床头柜上的女士包盗走,在二楼至三楼的缓台处将包内800元现金取出,后将该包放回328病房内。
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柳河镇中心医院405病房,将曲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硬币11元2角、药品一包、钥匙一串等物品。
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柳河镇中心医院308病房,将崔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蓝色阿迪达斯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136元人民币、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宝岛眼镜一副、软玉溪香烟三盒等物品。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27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庭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庭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柳河医院住院部328房间,趁患者赵某某熟睡之机,进入病房将放在床头柜上的女士包盗走,在二楼至三楼的缓台处将包内800元现金取出,后将该包放回328病房内。
2、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柳河镇中心医院(即环城医院)405病房,将曲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硬币11元2角、药品一包、钥匙一串等物品。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女式挎包鉴定价格为42元。
3、2014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庭友到柳河镇中心医院308病房,将崔某某放在床头柜里的蓝色阿迪达斯背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6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宝岛眼镜一副、软玉溪香烟三盒等物品。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利浦剃须刀鉴定价格为390元,宝岛眼镜鉴定价格为1156元,阿迪达斯牌背包鉴定价格为176元,软玉溪香烟三盒鉴定价格为60元,总鉴定价格为1782元。
综上,被告人王庭友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金额为277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庭友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庭友的供述:2014年5月5日早上5点多钟,其到柳河县环城医院,发现405房间没人,进屋后在床头柜里发现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其将挎包拿到3楼厕所,翻找后见挎包里装的是药和一些东西,便出来将挎包扔在310病房的床头柜上。之后其发现308病房没有人,进屋后在床头柜里发现一个蓝色背包,其将包夹在衣服里往外走,没出去便被一个女的堵住了,其将包扔在地上往外走,并求她放了其,她没有理会并喊人来,其往楼下走的时候被一个男的拽住,后来有人报警,其被带回派出所。2014年5月3日11时30分左右,其到柳河医院住院部三楼,看到一病房内的病人睡着了,便进入病房将放在床头柜上的女士包拎走,在三楼至二楼的缓台处将包内现金取出,后将该包放回328病房内后离开。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其在县医院328病房陪护,2014年5月4日早上发现放在床头上的包里的现金800元被盗。
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其在环城医院405病房住院,2014年5月5日早上发现放在床头柜里的黑色革制女式挎包不见了,包里有硬币共11元2角、一些药品和一串钥匙等物品。后来其听见楼下有人喊抓住了一个小偷,下楼后看见小偷是一个50多岁的男的,310病房的老太太说她床头多了一个包,其看是自己的包便拿回去了。这个男的50多岁,身高160厘米左右,上身穿黑色衣服,有点秃顶。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其在环城医院308病房住院,2014年5月5日早上发现放在床头柜里的蓝色背包被盗,背包是阿迪达斯牌的,包内有现金136元、驾驶证、行车证、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宝岛眼镜一副、文玩核桃两个、玛瑙手串一个、雕刻橄榄核手串一个、软玉溪香烟三盒、药品一包等物品。早上其上厕所的时候听见隔壁病房的人喊其说抓住小偷了,其出来后看见蓝色背包在308病房门口的地上,305病房的姜某和一个50多岁的男的站在旁边,后保安将这个男的控制住并交给警察。这个男的50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有点秃顶。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早上7点左右在环城医院抓到了一个小偷,是其报警的。这个小偷身材瘦小,1米6左右,大概50岁,穿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有点秃顶。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环城医院310病房住院,2014年5月5日早上其听见三楼走廊有人喊抓着小偷了,其回病房后看见床头有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其没有动并出去说病房里有一个包,从楼上下来个老太太说她包被偷了,这个老太太到其病房后说放在其床头的黑色挎包是她的并将包拿走。被抓的小偷50多岁,身高160厘米左右。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早上其在环城医院305病房休息,听见其妻子在走廊里大声喊其名字,其出房间后发现其妻子和一名男子在撕扯,其将那名男子拽开之后问这是谁,其妻子说那名男子偷308病房的东西了,308病房的大哥出来后上前一起将那名男子控制住,后有人报警。那名男子穿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1米6左右的身高,大概50岁左右,有点秃顶。
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早上,在环城医院,其要回305病房的时候路过308病房,发现门是开着的,病人不在,有一名陌生男子在里面,这名男子右侧怀里用衣服掩盖着一个深蓝色挎包往外走,其问他是干什么的,那人边往外走边将蓝色挎包掉在308门口,其拽住那名男子并将其丈夫和308病房的大哥喊出来,一起将他控制起来并报警。那名男子穿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1米6左右的身高,大概50岁左右。
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庭友的自然情况。
10、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庭友于2014年5月5日被当场抓获。
11、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庭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2、被盗物品照片: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
13、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鉴定价格为390元,宝岛眼镜一副鉴定价格为1156元,阿迪达斯牌背包一个鉴定价格为176元,软玉溪香烟三盒鉴定价格为60元,黑色革制女式挎包一个鉴定价格为42元,总鉴定价格为1824元。
1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庭友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
15、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庭友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庭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庭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庭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庭友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庭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庭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