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4年8月13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柳河县驼腰岭镇新立村附近水田地,雇佣钩机和运土车非法采挖泥炭。经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其不停止开采,并在新立村租用田地对挖出的泥炭进行晾晒。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姜某某违法采挖泥炭矿产资源量为4734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零贰拾元(¥142,020.00)。案发后,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在柳河县驼腰岭镇新立村附近水田地,雇佣钩机和运土车非法采挖泥炭,并在新立村租用田地对挖出的泥炭进行晾晒。期间国土部门多次责令其停止开采,其不停止开采。经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六队鉴定,姜某某违法采挖泥炭矿产资源量为4734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零贰拾元(¥142,020.00)。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份,其想挖草炭土,从新立村一村民处租了2亩多地,后雇佣一个钩机和四个运土车开始挖草炭土,大约挖了10多天。之后其又在新立村村头租了10多亩旱田地,将挖出来的草炭土进行晾晒,未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挖了大约4000多立方米的草炭土,具体多少以测量的为准。在其开采的时候,国土部门多次给其下停工通知,其也没有停工。其知道偷采草炭土是违法的,但未想到这么严重。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立村承租村民的旱田地,于2013年12月份将土地转租给柳河县的姜某某。姜某某在新立村挖草炭土,后用车将草炭土运到其地里进行晾晒。其不知道私自开采草炭土违法。
3、证人修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立村村民。2013年11月份,其将自家水田地租给柳河县姜某某挖草炭土,现在土地已经被姜某某挖了。其不知道私自开采草炭土违法。
4、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将位于新立村西岗上的6亩旱田地出租给姜某某晾晒草炭土。姜某某的草炭土是在新立村挖的,其不知道具体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私自挖草炭土违法。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钩机给人打工。2013年农历年前后,其给姜某某挖草炭土,一共挖了5天。其在新立水库(即杜家水库)上边将土挖出来,由别人运输。其不知道挖草炭土违法,就是给别人打替班。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四不像农用车。2013年农历年前后,其给姜某某拉过草炭土。其从新立水库上边将钩机挖出来的草炭土运到新立村的苞米地里,一共干了三天半,运输30多车,差不多一共有150立方米。其不知道拉草炭土违法,都是在白天干活的。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四不像农用车。2013年腊月二十六左右,其给姜某某拉过草炭土。其从新立水库上边将挖出来的草炭土运到新立村的苞米地里,一共干了两天,运输18车,差不多有90立方米。其不知道运草炭土违法,都是在白天干活的。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小翻斗车。2014年正月初二,其给姜某某拉过草炭土。其从新立水库上边将钩机挖出来的草炭土运到新立村道边的旱田地里,一共干了一天半,运输不到20车草炭土。其不知道拉草炭土违法。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立村的村书记。2013年年末至2014年年初,姜某某在新立村村民的地上挖草炭土,晾晒在新立村的大道两边。姜某某挖草炭土的地之前都是平整的,挖之后最深能有两米左右的大坑,现在土地无法耕种,而且非常危险。
10、询问笔录:证实五道沟镇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对姜某某的询问过程,姜某某承认其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用钩机在杜家水库(即新立水库)上挖泥炭等事实及经过。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姜某某于1976年5月2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证实姜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
1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5日将姜某某非法采矿案移送给柳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14、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动态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姜某某开始非法采矿后,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2月8日给姜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15、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六队出具的《柳河县六道沟镇杜家水库东侧盗采草炭土(泥炭)矿石量估算报告书》:证实姜某某实际动用草炭土(泥炭)矿产资源量为4734m3。
16、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六队出具的柳河县六道沟镇杜家水库东侧草炭土矿堆放平面图二张:证实采挖出的草炭土的实际情况。
17、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1)、根据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606队报告书中所述,柳河县驼腰岭镇新立村姜某某所开采出的土系草炭土(泥炭)是国家矿产资源。(2)、姜某某非法开采的泥炭,是经县委县政府统一研究扣押拍卖的,具体扣押拍卖程序县委县政府研究当中。
18、柳河县公安局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申请书:证实柳河县公安局与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侦查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因此案非法采矿已经造成对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故申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所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进行鉴定。
19、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该案涉及草炭土(泥炭)4734立方米鉴定价值142,020.00元。
20、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零贰拾元(¥142,020.00)。
2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5日,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移交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时,原始现场(挖掘泥炭的现场)已经回填为耕地,故无原始现场。
22、光盘2张:证实(1)、被告人姜某某指认开采草碳土现场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姜某某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42,0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虽非法开采泥炭4734立方米,但未经出售即被查获,未造成更严重后果,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5000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