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90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修理的吕某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6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电瓶车沿齐双公路由南北行,行至90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修理的吕某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电瓶车损坏。经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
2、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无脚踏、车身质量超过40KG、车辆设计时速大于20KM。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界定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属机动车,应按机动车范畴管理。
㈡证人吕某某证言
㈢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较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