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7日,梁某甲怀疑迟某某和赵某某一起打麻将使诈欺骗梁某甲媳妇刘某。当晚19时许,梁某甲找到王某甲、金某某、宫某某等人将迟某某从家中强行带到三源浦镇北湖商店二楼,梁某甲、梁某乙殴打迟某某。被告人迟某某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拿出事先在家中就准备好的藏于后腰的菜刀将被害人梁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所受之伤系重伤,迟某某所受之伤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是:被告人迟某某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且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张恒波的辩护意见是:1、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迟某某当庭认罪;3、迟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4、迟某某的行为有正当防卫性质;5、迟某某也是受害者。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迟某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19时许,梁某甲因怀疑迟某某和赵某某一起打麻将使诈欺骗梁某甲的媳妇刘某,便找到王某甲、金某某、宫某某等人,将迟某某从家中强行带到三源浦镇北湖商店二楼,在此梁某甲等人对迟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迟某某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拿出事先在家中准备好的、藏于后腰的菜刀将被害人梁某乙头部砍伤,后梁某甲等人继续殴打迟某某。经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某乙之损伤系重伤,迟某某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9月7日晚,梁某甲因媳妇刘某怀疑与迟某某、赵某某打麻将时被使诈欺骗,打电话找其,后与王某甲、宫某某、金某某开车到其家里。其当时知道他们是来打其的,因怕梁某甲报复、找其家人麻烦便没有报案或者躲起来,而是在家拿了把菜刀藏在后腰衣服里。梁某甲等人将其强行拽上车,后拉到三源浦镇北湖商店二楼,梁某乙等人将其殴打。其被打二三十分钟后,将后腰衣服里的菜刀拽出来,将离其最近的梁某乙头部砍了一刀,之后菜刀被他人抢走,宫某某、王某甲等人将梁某乙送去医院,梁某甲等人继续将其殴打,直至半夜,后将其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

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2008年9月7日晚9点左右,其到北湖商店,在楼上看见其弟弟梁某甲和迟某某正在打仗,其上前将迟某某拽起来,迟某某从后腰掏出一把菜刀向其头部砍两刀,其用拳脚将迟某某殴打,后被他人送到医院。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刘某说和迟某某等人一起打麻将时被使诈欺骗,其便于2008年9月7日晚上和王某甲、宫某某、金某某找到迟某某,从迟某某家中将他带到三源浦镇北湖商店二楼,后其和迟某某发生厮打,其哥哥梁某乙上楼后上前拽迟某某,被迟某某用菜刀砍在头部,其让栾某某等人将梁某乙送去医院后用铁凳子、竹条子等东西继续殴打迟某某,直到晚上十一点左右。后因梁某乙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伤势较重,其将迟某某带到通化市中心医院。

4、证人宫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9月7日晚上,梁某甲带三人去找迟某某,从迟某某家中将他拉到北湖商店二楼,当时梁某乙、栾某某也在场,梁某乙和梁某甲将迟某某殴打,迟某某拿出菜刀将梁某乙砍伤,三人和其他在场的人上前将迟某某殴打,后栾某某等人将梁某乙送往医院。

5、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初某日,其到三源浦镇北湖商店二楼,看见梁某甲和迟某某打在一起,梁某乙将迟某某拽下来,迟某某拿出菜刀将梁某乙头部砍伤,其将梁某乙送往医院。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6日,其和梁某甲说其与迟某某等人在打麻将时被使诈欺骗的事,第二天晚上梁某甲将迟某某带到三源浦镇北湖商店二楼,其上楼后看见梁某甲与迟某某在地上厮打,梁某乙在拉迟某某时被迟某某用刀砍伤头部,后其与栾某某等人将梁某乙送到医院,晚上十一点左右时迟某某、梁某甲等人也到了医院,其看见迟某某满脸是伤,后其问过梁某甲,梁某甲说是他打了迟某某。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7日晚,其与丈夫梁某乙到北湖商店,到后听见二楼有人打仗二人便上去看,梁某乙先上的楼,其上到二楼时看见梁某乙满脸是血,后其与栾某某等人将梁某乙送往医院。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7日晚,梁某甲带人到家中将迟某某拽上车带走,后迟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他被梁某甲等人打伤正在通化中心医院治疗。迟某某第二天早上二三点钟回到家,脸、耳朵、眼睛、全身上下都是青紫色的。当时迟某某没有住院,因为害怕梁某甲他们也没有报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迟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2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迟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

11、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09)柳刑初字第150号、(2009)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实(1)、2009年11月26日,梁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2009年11月29日,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3)、梁某乙、梁某甲等人因殴打迟某某一事均已被判处刑罚。

12、辽宁省南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迟某某因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后于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13、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

14、菜刀照片一张:证实迟某某砍伤梁某乙所使用的刀具的情况。

1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的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

16、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1)、梁某乙之损伤系重伤。(2)、迟某某之损伤系轻伤。

17、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说明》:证实依据文证资料梁某乙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18、伤情照片:证实迟某某的损伤情况。

19、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迟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迟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评议认为:1、迟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因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其系在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下到案;2、迟某某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其对梁某乙、梁某甲等人犯罪事实的揭发检举属于其作为被害人的告诉权利;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迟某某在被不法侵害时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给他人造成重伤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迟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迟某某在案发后又有劣迹,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适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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