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鉴定结果: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38.8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河大街鳄鱼商店门前处与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柳公交认字(2013)第11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柳河大街鳄鱼商店门前处与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3)第11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16日早上九点其在家喝了二两白酒、半瓶啤酒,下午三点其驾驶摩托车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走过商厦红绿灯不到50米时,从建行方向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女的横过马路,其躲闪不及和自行车撞到一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的人带其去采血,其左侧锁骨骨折,对方上医院了,伤在哪儿不清楚。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6日15点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沿柳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建行道口东海燕化妆品店门前,其被两轮摩托车撞了,脑袋和腰部受伤。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徐某甲出生于1973年1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破案经过:证实徐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
5、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6、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证实刘某某的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
7、协议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徐某甲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徐某甲赔偿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三千元,刘某某收到该款后不追究徐某甲相关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并表示对徐某甲予以谅解。刘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徐某甲损害赔偿费三千元整。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某甲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9、大架码及发动机码拓印痕迹:证实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
10、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1月16日15时15分,事故中队接到110指令称,在柳河大街良品生活门前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要求出警。事故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徐某甲有饮酒驾车嫌疑,遂民警将徐某甲带到柳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后,徐某甲称自己在事故中由于摩托车倒地受伤,想入院检查,无法接受询问,后民警告知徐某甲入院后通知事故中队。2013年11月20日事故中队在梅河口市徐某乙找到受伤的徐某甲,徐某甲称自己当天没有钱住院,直接被姐姐徐某乙接到家中打针治疗,现在的状况可以接受询问。(2)、2013年12月6日9时45分至10时10分民警在柳河县公安局办案区138审讯室对徐某甲进行讯问期间,因办案区视频系统故障维修,故未提取审讯徐某甲过程的影音资料。
11、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送检的徐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12、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