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内蒙古自治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往大青山村三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某当场死亡。于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考虑从轻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往大青山村三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步行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单某某当场死亡,于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鉴定意见等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单某某因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4、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据在卷,证实2016年3月11日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单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与被害人的人力三轮车相撞的痕迹等。
㈡证人杨某某证言
㈢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和解,即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方对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和解协议自愿、合法。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于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评估报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