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白城市,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日间,被告人付广利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白城市洮北区乡镇林业站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11万元被其挥霍。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安娜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体有残疾,需要长期接受治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家属也同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综上,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虚构事实,以能帮助被害人徐某某、姚某甲办工作为由骗取其二人委托姜某某、杨某某转交的办事款共计11万元,该款被付某某挥霍。案发后,杨某某、姜某某共同赔付被害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收条一枚,证实付某某于2015年8月8日收徐某甲5万元、于某某6万元,共计11万元办理工作服务费,目标为洮北区乡镇林业站。
2、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在卷。
㈡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陈述
2、证人姜某某证实
3、证人姚某某证实
4、证人周某某证实
㈢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某证实
2、被害人姚某甲证实
㈣被告人付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付某某与辩护人安娜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人民币11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