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之父),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住河南省鹿邑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郭某乙之母),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郭某乙之妻),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郭某乙之子),男,201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郭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伟,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丙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及徐志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朱先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柳河镇中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木王家具生活会馆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中华大街的行人郭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受伤,经柳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4)06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以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丙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请的经济损失为:郭某乙死亡赔偿金445,492元、医疗费5,325.79元、误工费3,257.7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20.8元、遗腹子抚养费143,390.79元、律师费26,000元,合计942,818.67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委托辩护人朱先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王某某有积极赔偿的诚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代理意见是:1、胎儿尚未出生,遗腹子抚养费没有依据;2、律师费没有依据;3、请求标准及计算方式不够规范,死者是农村居民,按城市标准计算是错误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的代理意见是:1、胎儿尚未出生,遗腹子抚养费没有依据;2、律师费没有依据;3、请求标准及计算方式不够规范,死者是农村居民,按城市标准计算是错误的;4、交通费2,000元过高;5、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限额),本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应鞠某某的请求,代替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主为连某某)沿柳河镇中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木王家具生活会馆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中华大街的行人郭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经柳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4)第06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7日晚6点左右,其朋友鞠某某因喝酒让其帮忙开车,其开车将鞠某某的朋友送到梅河,后与鞠某某返回柳河。当时天下着雨,路面是湿的,其沿柳河镇中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木王家具生活会馆门前处时,看见车前10多米处有一行人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其踩刹车,但来不及,车头右前侧撞在行人左腿上。其下车看见行人嘴里吐血,便分别打电话给120、110、122。行人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死亡。其有驾驶证,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鞠某某,有行驶证和保险。
2、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8时左右,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开车送其和朋友去梅河,将近20时左右,王某某开车与其返回柳河,其在途中睡着了,后听见哐当一声醒来,看见车前躺个人,其和王某某下车查看,有一行人受伤,王某某打120急救电话,之后打电话报警。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木匠,郭某乙是给其干活的工人。2014年6月17日,郭某乙早上在胜利小学对面的工地上班,下午16时左右停工,郭某乙回木王生活会馆后的寝室休息,直到21时左右其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郭某乙是木工,给其干活已20天左右。
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郭某乙是其丈夫,二人有一个儿子郭某丙。郭某乙共兄弟四人,父亲叫郭某甲,母亲叫丁某甲。郭某乙在柳河打工有半个月了,其家庭困难,靠郭某乙挣钱养家,希望肇事方给些经济补偿。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0年4月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郭某乙的自然情况。
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投案自首。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等相关实际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死者郭某乙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其鉴定意见为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65km/h。
11、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留。
12、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某案发时有驾驶资格。
1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轿车的相关情况,车主为连某某。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实涉案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人为鞠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15、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1)、丁某乙的自然情况。(2)、郭某甲的自然情况,其出生于1954年12月20日。
16、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实(1)、郭某甲与丁某甲系夫妻关系,丁某甲出生于1953年8月14日,二人生有儿子四人;(2)、郭某乙与丁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儿子郭某丙一人,郭某丙出生于2011年7月29日。以上各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17、郭某乙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证实郭某乙的抢救经过,医疗费用为5,325.79元。
18、讯问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徐志宇当庭提供的证据:
1、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乙因工作原因自2011年9月起于庆丰社区内长期居住,已满两年以上,因此郭某乙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2、吉林省恒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郭某乙原系公司员工,自2011年9月至2013年底在公司从事瓦工工种工作,证明郭某乙的生活来源也是在城镇。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郭某乙抢救事项医疗费用共计5,325.79元。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此证据系各项诉请的计算依据。
5、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相关自然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委托辩护人朱先煜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证明、社区证明和公安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郭某乙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伟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证明、社区证明和公安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郭某乙为城镇居民;工作证明不规范,应该是劳动合同;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其他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工作证明、社区证明和公安证明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害人郭某乙因工作长期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也系城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涉案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鞠某某,行驶证车主为连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实(1)、王某某、鞠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5万元整(不包括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给付的款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撤回对王某某、鞠某某的民事告诉。(2)、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服从法院判决。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2、医疗费用5,325.79元;3、护理费10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丧葬费21,42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0,401.45元,即丁某甲35,053.62元=7,379.71元/年×【20-(61-60)】年/4人;郭某丙55,347.83元=7,379.71元/年×(18-3)年/2人;以上总计:562,850.83元。
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丙经济损失合计:415,325.79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5,325.79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因本案第三者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确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以赔偿限额为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丙诉请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3,257.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26,000元,以上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郭某乙之父郭某甲及郭某乙遗腹子的抚养费,郭某甲尚未年满六十周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遗腹子目前尚未出生且不享有民事权利,且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王某某、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鞠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5万元整(不包括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给付的款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丙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丁某甲、丁某乙、郭某丙合理经济损失415,325.79元。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上列列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