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效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0月25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11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路冒充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东北区域客户经理与被害人杜某某签订了帅克功能沙发加盟合同,并先后收取订货款9万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供认,辩称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已经得到于某某的口头授权,收的订货款中有1万元已经打到公司账户,是以山东总代理的名义订货,没有按时交货是公司违约,把责任推给自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路)冒充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东北区域客户经理的身份与被害人杜某某签订了帅克功能沙发加盟合同,先后二次收取杜某某订货款9万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实李某某收到杜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支付的货款8万元。

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

3、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 。

4、聊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

5、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9月20日出具证明。

6、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证明。

7、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出具证明。

8、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9、聊城市东昌府区倍爽功能沙发店营业执照副本。

10、品牌加盟经营协议书及合同附件在卷,该协议为李某某提供的天津美优美公司与其他品牌加盟商签订协议的样本。

11、专卖经营合同书一份,甲方为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某某(系被害人杜某某丈夫)。

1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李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号码(159XXXXXXXX)。

1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

1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出具情况说明。

㈡辨认笔录

证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出7号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㈢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证实

2、证人张某某证实

3、证人马某某证实

4、证人吕某某证实

5、证人于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㈤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得到于某某的口头授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天津美优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只是在开展销会时临时雇佣过李某某,从未授权其可以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当然也无权与被害人签订品牌加盟合同,此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予以供认,证据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辩称得到于某某口头授权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预付款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9万元发还被害人。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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