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国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195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叶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5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叶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叶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2001年11月25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叶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男,2005年9月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扶余市。系被害人叶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叶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冯某某、叶某、叶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人叶某乙,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冯某某、岳某某、叶某、叶甲以要求被告人叶某乙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受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乙无证驾驶吉JVXXXX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驮带被害人叶某甲,沿扶余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原高速口东侧时,与前方王某某停放在慢车道上的吉JXXXXX号轻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叶某甲当场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害人叶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开放性骨折、颅脑重度碎裂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 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乙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丁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叶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赵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冯某某、岳某某、叶某、叶甲诉称,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事故发生后,各方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及其他肇事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23 890.30元,调解达成后,其他肇事人已经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47 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人一直未给付。原告人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请求追究被告人叶某乙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76 890.30。

被告人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JVXXXX号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籍所有人为被告人叶某乙,该车未保险,被告人叶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24日,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甲方(被告人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丙)、乙方(叶某某、冯某某、岳某某)、丙方(王某某)、丁方(丁某某)调解,各方对甲方叶某乙损失人民币47 240.24元(含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乙方叶某甲损失合计人民币323 890.3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修车及财物损失、奔丧人员交通及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并达成如下协议:1、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当事人(甲方)叶某乙承担60%,(丙方)王某某承担20%,(丁方)丁某某承担20%责任;2、(丙方)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三者商业险,除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外,甲方及乙方不再向丙方追偿关于本起事故的其他任何赔偿款;3、(丁方)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三者商业险,除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外,甲方及乙方不再向丁方追偿关于本起事故的其他任何赔偿款;4、乙方、丙方、丁方表示同情谅解甲方,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松公交调字【2014】第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签收。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王某某、丁某某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叶某甲家属赔偿人民币247 000元,被告人叶某乙直至庭审结束未给付被害人叶某甲家属任何赔偿。

被害人叶某甲于1978年10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皆在扶余市某某镇某某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冯某某系被害人叶某甲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系被害人叶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叶甲系被害人叶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所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为肢体残疾肆级。被害人叶某甲在事发后当场死亡。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叶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开放性骨折、颅脑重度碎裂死亡。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赵某、岳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扶余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叶某乙)、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伤者照片、 常住人口信息和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放行通知单、松原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及病历(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松公交调字【2014】第0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乙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损失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乙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乙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驾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已于事发后在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协议书,即应按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人叶某乙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由被告人叶某乙在调解协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始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冯某某、岳某某、叶某、叶甲损失人民币76 890.3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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