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6

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02号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于2014年7月1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邮寄以气体为动力枪支,后查明李某某通过陌陌及QQ非法卖给宋某甲、闫某某、韩某某、辛某某、丁某某等人枪支五支,非法获利九千余元人民币,现已经依法追缴六支(其中在快递公司截获一支),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四支认定为枪支。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物流公司邮寄以气体为动力的仿真枪,并在快递公司截获一支。后查明,李某某通过陌陌、QQ(均为聊天软件)非法卖给宋某甲、闫某某、韩某某、辛某某、丁某某共五支仿真枪,非法获利九千余元人民币,该五支仿真枪现均已被依法追缴。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鉴定,收缴的六支仿真枪中的四支应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底开始,其从网上购买仿真枪并通过网络向外出售。其使用QQ从名为“优优模型”的人手中购买仿真枪,从名为“华嘟耗材”的人手中购买钢珠、玻璃珠等耗材,从广州和郑州邮寄过来。其还从一个广州人手里买过仿真枪。其使用假名“李宏博”收取包裹,公安机关扣押的包裹是其付款购买的东西,其中有一把仿真枪。2014年6月左右,其通过陌陌卖给名为“猛少”的人三把仿真枪,钱由“猛少”转账到其银行卡里。第一把1900元的枪和第二把3900元的枪其通过出租车司机送到北方宾馆,第三把4200元的枪其送到北方汽修的门卫处。2014年7月初,其通过陌陌卖给名为“阿文”(后为“逍瑶”)的人一把黑色仿真手枪,价格为1200元,对方将钱打到其银行卡里,枪通过出租车送到四小旁边给对方。2014年7月11日,其通过陌陌卖给名为“混搭”的人一把黑色仿真手枪,价格为1400元,其将枪送到柳河镇华林街慧通喷绘商店,对方当面给的钱。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陌陌名为“混搭”,其在玩陌陌时和名为“男人最爱”的人联系买仿真枪,约定将枪送到华林街慧通喷绘商店,价格是1400元钱。2014年7月11日中午,有一个人来送货,其接过一个黑色塑料袋并给对方1400元钱。黑色塑料袋里是一把黑色的仿真手枪(枪内自带一瓶气和一盒铅质子弹)、一盒气瓶(五瓶)、一包塑料子弹,现在都已交给警察。其买仿真枪后拿出来实验过,能打伤人。

3、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其通过陌陌以“阿文”的名字联系上名为“男人最爱”的人,向这个人购买仿真枪,约定价格为1200元,并将钱汇给建行一个账号,当天其从一个出租车司机手中收到一个包裹。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末或6月初的时候,其通过陌陌以“猛少”的名字联系上名为“一个男人喜欢的玩具”的人,向这个人购买仿真枪,约定价格为2100元,并将钱汇给建行一个账号,当天有人将一个包裹给其送到北方宾馆。包裹里是一把黑色的仿真手枪、一个小气筒、一瓶小钢珠,其装上后试验不好使,再找卖给其枪的人就找不到了。“猛少”是宋某乙的陌陌号,其买枪和宋某乙提过,但买完没有告诉他。

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猛少”是其陌陌号,2014年5月末至6月初期间其没有登录过。当时因丁某某电话坏了,其将电话借给丁某某使用至今,陌陌是在电话里保存账号和密码自动登录的。丁某某登录过其陌陌号,告诉其他要从陌陌上买个仿真枪,之后其就不知道了。

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或6月,其在丁某某手机上看到陌陌里有卖仿真枪的人,其用丁某某手机里的陌陌和对方联系买枪,商定价格是4100元,之后其将钱给丁某某,几天后丁某某给其一把枪。其拿到一把枪、五六个气筒、一瓶子弹,自行试验的时候没有成功。这把枪被其拆卸,弹簧、气筒、子弹都没有了,现在拿来交给公安机关。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左右,丁某某和其说陌陌上有卖仿真枪的,其通过丁某某用名为“猛少”的陌陌号联系对方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仿真枪。其拿到一把枪、五六个气筒、一瓶子弹,使用几次后枪体漏气不能激发,其将子弹和气瓶扔掉,枪现在拿来交给公安机关。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6年6月12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投案。

10、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玻璃珠、气筒、钢珠、打气筒等涉案物品及相关物品的情况。(2)、公安机关分别从宋某甲、闫某某、丁某某、辛某某、韩某某处扣押涉案仿真枪(共五把)、气筒、钢珠等物品及相关物品的情况。(3)、公安机关分别从汇通快递、中通快递处共扣押收件人为“李宏博”的涉案包裹七件(包裹内有仿真手枪一把、气瓶、子弹、仿真枪零部件等物品)及相关物品的情况。(4)、李某某贩卖枪支非法所得9000元整已上交到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11、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二份:证实涉案的六支仿真枪中的四支应认定为枪支,其余两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12、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1)、经查找卖予李某某枪支的上线QQ昵称“优优模型”未能找到。(2)、经查找卖予李某某枪支广州的上线未能找到。

13、扣押录像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从汇通快递、中通快递处扣押包裹的过程及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14、电子证物光盘:证实对李某某手机、电脑等电子物证进行检查的结果。

15、讯问录像光碟:证实李某某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非法买卖、邮寄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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