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5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贩卖毒品(新的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吉柳检刑诉(2014)141号、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兰某在柳河镇亮洁旅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2分重的冰毒,该冰毒被谷某某吸食。案发后,兰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兰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2.6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兰某处搜查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

2014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柳河镇阳光城小区门前吴某某车里,以6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约0.8克冰毒,后吴某某将冰毒吸食。

2014年7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吴某某电话,吴某某想在王某手中购买冰毒,王某对兰某说吴某某想购买冰毒,兰某称手中有冰毒可以贩卖给吴某某,当晚王某驾驶其轿车和兰某赶到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兰某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两袋冰毒(一袋重约0.8克),吴某某将其中一袋冰毒给了通化市居民陈某,将另一袋冰毒在其柞木村家里吸食。

案发后,兰某、王某被抓获归案,在兰某身上搜查出冰毒0.97克,从王某包中搜查出冰毒1.4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以6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约0.8克冰毒。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兰某在柳河镇亮洁旅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2分(0.2克)重的冰毒,该冰毒被谷某某吸食。案发后,兰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兰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2.6克(带包装)。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兰某处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2、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吴某某车里以6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贩卖约0.8克冰毒,后吴某某、董某某二人将冰毒吸食。

3、201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接到吴某某电话称想购买冰毒,王某将此事告知兰某。后王某驾驶其轿车和兰某到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兰某以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两袋冰毒(每袋重约0.8克),吴某某将其中一袋冰毒交给通化市居民陈某,将另一袋冰毒在其柞木村家里与兰某一起吸食。案发后,兰某、王某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在兰某身上搜查出冰毒0.97克,从王某包中搜查出冰毒1.47克。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兰某的供述:2013年年底,其到祝某某家要钱的时候,看见茶几上放着一些冰毒,其离开时将冰毒拿走。

2014年4月末某日,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买200元钱的冰毒,其将2分冰毒给谷某某送到不夜城亮洁旅店门前,谷某某给其200元钱。之后5月初某日,谷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冰毒,其将2分冰毒给谷某某送到鼓楼,后二人一起吃饭时其说200元钱不要了。2014年5月13日中午,其去鼓楼北侧的家园旅店找谷某某,下午二人被带到派出所。

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到柳河商厦后面一家米线店找到王某,二人吃饭时王某接到吴老疙瘩(即吴某某)电话说要东西(指冰毒),得给送去,其说行。晚上王某开车带其到柳南乡柞木村,吴某某和一个男的出来接其和王某。吴某某上王某的车后把钱给王某,王某查钱后告诉其是1300元钱。其把随身带的2克多冰毒分成三份,给吴某某两袋(约1.6克),剩下的自己留下。吴某某下车回到自己车上,和他一起来的男的坐另一辆车离开。其和王某与吴某某到他家,有个男的在屋里玩电脑,四人在屋里说话,后其与吴某某、玩电脑那个男的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王某开车带其回柳河时,其从这1300元里拿出200元给王某的车加油。其回家后和杨某一起吸食过冰毒。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7月29日,其和高二宝(真名不详)一起吸食冰毒,高二宝给其一些冰毒。当天晚上,吴某某开车和一个男的接其,三人到吴某某家,后吴某某和这个男的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打电话找到兰某,二人在一家米线店吃饭。吃饭期间吴某某打电话给其问是否能联系到东西(指冰毒),其将此事告诉兰某。后其开车拉着兰某到柳南乡柞木村,吴某某开车接二人,车里还有一个男的。吴某某从他车上下来,到其车上,从兜里掏出一千三百块钱,其数一下钱后把钱递给兰某,兰某把钱放在驾驶员扶手上后递给吴某某冰毒。兰某递给吴某某冰毒的时候掉地上一包,其把这包冰毒揣在兜里。吴某某下车回到自己车上,车里坐着的男的下车坐另一台车离开。其和兰某跟吴某某到他家,还有一个男的在吴某某家,之后吴某某开始翻找他掉的那包冰毒,其把冰毒拿出来,吴某某、兰某、另外的这个男的将这袋冰毒吸食,之后四人在吴某某家坐着说话,大约两个小时后其拉着兰某往柳河镇走,快要到柳河镇的时候兰某从卖冰毒的一千三百块钱中拿出二百块钱给其车加油。

3、证人谷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末某日,其给兰某打电话要200元钱的2分冰毒,兰某将冰毒给其送到不夜城里面的亮洁旅店门前,其给兰某200元钱。之后5月初某日,其给兰某打电话要买200元钱的2分冰毒,兰某将冰毒给其送来,其没有给钱,过后兰某说不要了。2014年5月9日,其给李某甲3、4分冰毒,让李某甲过后给其一百元钱就行。2013年,其多次从李某甲处购买冰毒。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谷某某给其3、4分冰毒,让其过后给一百元钱就行,后其将冰毒吸食。2013年,其多次给谷某某送过冰毒。其从兰某手中买过1、2次冰毒,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住了。

5、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兰某是朋友关系。其曾欠兰某1600元钱,后还600元,还欠1000元。兰某向其要过多次,其没有钱还他。2013年年底,兰某到其家要钱的时候,看见其将冰毒放在茶几上,后兰某离开时将冰毒拿走。其不知兰某拿走的冰毒重量是多少。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7日下午,其和董某某在柳南乡柞木村其家里吸食过冰毒。2014年7月29日晚上,董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指冰毒),其给柳河一个叫王姐的打电话问她手里有没有货(指冰毒),王姐说有,其说来600块钱的。后其开车到柳河镇阳光城小区大门口接王姐,王姐上车后将用一元人民币包着的东西给其,其给王姐600元钱。大约晚上11点多时,董某某到柳河,其开车接到董某某,二人开车又去接的王姐,三人到其在柳河的家里,其和董某某将冰毒吸食。

2014年7月30日下午,陈某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买到东西(指冰毒),其给王姐打电话,商定把东西给其送来,两袋1200块,加上车费100块钱。王姐说和兰某(兰哥)一起来。其打电话告诉陈某,陈某打车从通化到其家来取货。晚上八点左右王姐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其和陈某从家里出来,陈某给其700元钱,其拿出600块钱放在一起。其在村道上接的王姐,她开一辆红色尼桑两厢轿车,其上王姐车的副驾驶位置,车后座坐的是兰某,其把手里的1300元钱给王姐,王姐把钱递给兰某,兰某给其两袋冰毒,用透明小塑料袋装的,一袋能有八分左右。其下车后将一袋冰毒交给陈某,陈某坐车离开。后其和王某、兰某回到其家,其朋友大鹏在其家玩电脑,四人聊天时其发现才买的冰毒不见了,王某说她捡到并将冰毒拿出来,其和兰某将冰毒吸食。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9日晚上,其给吴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指冰毒),吴某某让其到柳河。其开车到柳河镇后将车停好,吴某某开车接其,后又接一个女的,三人到吴某某在柳河的家里,其和吴某某将吴某某拿出的冰毒吸食。之前某天下午,其和吴某某在柳南乡柞木村吴某某家里吸食过冰毒。

8、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晚,其给吴老疙瘩打电话问是否能购买到毒品,后吴老疙瘩给其回电话说已联系上卖家,让其到柳南乡柞木村他家。其打车到吴老疙瘩家,吴老疙瘩接到一个女的电话说她已经到了,其坐车跟吴老疙瘩去取冰毒,并给吴老疙瘩六百块钱。二人来到一个沙场的岔道口,其坐在吴老疙瘩的车里,吴老疙瘩下车上对方一台红色尼桑轿车里,其看到开车的是一个女的,吴老疙瘩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他们之间应该是说了几句话(其听不到,但是能看到他们说话),过一会,吴老疙瘩从那台尼桑轿车里下来,回其坐的车里。吴老疙瘩上车之后给其一包冰毒,其把冰毒直接揣兜里,从他车上下来,坐打的出租车直接回通化家中。其回到家中之后在家中用矿泉水瓶和吸管、锡纸将冰毒吸食。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上,其和兰某在兰某家中吸食过冰毒。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末某日,其在吴老疙瘩家玩电脑,吴老疙瘩领一男一女来到家中,说会话后吴老疙瘩说刚才从这个男的手中买的冰毒少一袋,来的那个女的从兜里拿出一袋冰毒,说是她捡的。后吴老疙瘩和来的这个男的一起将冰毒吸食。其没有吸毒。

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二份:证实兰某出生于1970年10月1日,王某出生于1980年9月26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二份:证实兰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13、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兰某、王某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

14、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某甲、谷某某、祝某某另案处理。

15、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1)、董某某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2)、吴某某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3)、陈某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4)、杨某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16、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辨认笔录及照片各三份:证实(1)、辨认人吴某某辨认出王某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2)、辨认人董某某辨认出王某。(3)、辨认人陈某辨认出王某是贩卖给吴某某冰毒的女子。

17、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六份:证实检验检查结果为兰某阳性、王某阳性、陈某阳性、吴某某阳性、董某某阳性、杨某阳性,证明兰某等6人吸食过毒品。

18、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吴某某与王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19、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从兰某处扣押疑似冰毒4包(带包装重量为2.6克)。

20、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二份:证实(1)、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兰某处扣押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97克)。(2)、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两袋白色晶体(净重1.47克)。

21、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在兰某贩卖毒品案中,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从兰某身上搜出的四袋冰毒(带包装物2.6克)已上交到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待我大队上交到通化市禁毒支队以备销毁。

22、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意见书三份:证实(1)、从兰某身上搜查到的白色晶体(4包)和包装物重量为2.6克。(2)、2014年7月31日从兰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量为0.97克。(3)、2014年7月31日从王某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2包净重量为1.47克。

2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相关资质证明各二份:证实(1)、2014年5月13日从兰某身上搜查到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31日从兰某、王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4、讯问录像光碟四张:证实兰某、王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兰某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兰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已扣除兰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的15日。)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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