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8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抓获并于2015年12月15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12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晓峰,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夏季,被告人赵某某经王某某(在逃)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此后被告人赵某某发展祁某某(已判刑),祁某某又发展李某某、贾某(均已判刑)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松原地区“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最顶端,负责对祁某某等人发展的下线人员缴纳的资金进行统计和发放。祁某某、李某某、贾某共同在松原市宁江区内进行广泛宣传,称该组织是国家项目,是宣传和谐文化、全民借助银行,自己首先缴纳人民币4 010元,第二个月再发展两名下线,自己的下线同时再发展两名下线,依此发展下去,第三个月自己能开工资2 000元,此后每月依次开500元、1 000元、5 000元、8 000元、1.4万元、2.8万元、3.8万元、4.8万元、6.8万元、9.6万元、12.8万元,第二年的前11个月每月开12.8万元,最后一个月开102万元。
祁某某、李某某、贾某在从事该传销活动期间,共同负责将在松原市宁江区内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所缴纳的资金,全部上交到哈尔滨地区传销的负责人高某某(在逃)处,高某某将宁江区内传销人员应返还的数额返给李某某后,由祁某某、李某某、贾某共同负责统计和发放。在高某某失去联系后,祁某某等人将发展下线人员交纳的部分资金汇款到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赵某某再将汇入的钱款送到王某某处。2012年4月间,由于联系不到哈尔滨地区的上线传销人员,祁某某、李某某、贾某将所缴纳的资金不再上交,而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汇总后由李某某保管,每月月底由祁某某、李某某、贾某共同研究决定每个加入传销人员的返款数额,之后将应发资金统一交给贾某,由其负责给加入传销的人员返款。祁某某、李某某、贾某在从事该传销活动期间,先后发展了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等528人加入该传销组织,累计收取资金人民币2 117 280元,其中,赵某甲负责在辽宁省丹东市宣传及授课,直接或间接发展张某甲、牟某某等211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收取资金达人民币846 110元。截止2012年6月,祁某某、李某某、贾某个人各获非法所得人民币70 500元,赵某甲个人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0 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收缴其所保管的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390 919.49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李某某、祁某某、贾某、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牟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财物,以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本人退出比较早,对涉案金额不清楚,对传销性质不了解,看过资料后,告诉了身边的朋友。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这就是我的悔罪表现。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原因很大程度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2、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传销时间较短,不足两个月主动退出传销,其招募的下线少,社会危害程度小,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交纳罚金;4、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祁某某、贾某、赵某甲、王某甲、张某某、牟某某等的证言,工资发放表、发展下线凭证、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人员信息汇总(松原地区、省内市外、黑龙江省、辽宁省)、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承诺书(赵某甲)、收款收据、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赵某某)、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赵某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办案说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桃源派出所证明、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松原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祁某某、贾某、赵某甲)、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移交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兴建派出所出具的犯罪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明明商”宣传材料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骗取财物,以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以立案追诉。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属于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即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收缴,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属坦白、无前科劣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始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