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友,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4月1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友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梁友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梁友怀恨在心。2014年3月29日0时30分,被告人梁友用空啤酒瓶子装了半瓶子柴油,用卫生纸塞住瓶口,走到刘某甲家院外,将啤酒瓶子点燃后扔到了刘某甲家院子内的秸秆垛上后离开,造成刘某甲家秸秆垛烧毁、苞米楼子部分烧坏。因火灾扑灭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749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梁友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梁友遂怀恨在心。2014年3月29日0时30分,被告人梁友用空啤酒瓶装了半瓶柴油,用卫生纸塞住瓶口,走到刘某甲家院外,将啤酒瓶点燃后扔到刘某甲家院内的秸秆垛上后离开,造成刘某甲家秸秆垛被烧毁、苞米楼子部分被烧坏的后果。因火灾扑灭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7497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友于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友的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其和刘某乙、崔某某等人喝酒,酒后回家途中其和刘某乙、崔某某发生争执,回家后其拿一个装少半壶柴油的塑料桶(二十斤装)往一个空金士百啤酒瓶子里倒了多半瓶柴油,用一块白卫生纸塞住瓶口,走到刘某乙家院子外面,用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着,隔着杖子扔到刘某乙家院子里的苞米杆子垛上,扔完其就回家了。刘某乙家的苞米杆子垛挨着一个苞米楼子,苞米杆子垛基本烧没了,苞米楼子也烧了一部分。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其在家睡觉,3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发现其家柴草垛着火了,其打电话报警,村民也陆续过来救火。其家700捆玉米杆被点着,玉米楼子、水稻500多斤、捷达车的八个轮胎、脚垫、后备箱垫、2个手扶车的前轮胎、一个12马力的柴油机、4个播种器等物品被烧毁,摩托车前脸被砸碎,电话线被烧断,总价值15750元钱。其家前后左右都挨着民房,如果控制不住火势全村的住房都会被烧到。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年阴历2月29日(2014年3月29日)凌晨1点多钟其家苞米杆子垛着火了,当天其没在家,第二天知道后其怀疑是梁友点的火,因为着火那天前半夜其和梁友有过争执。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其丈夫,其家开卖店,梁友过年期间从其家卖店买过“金士百”牌啤酒,是九瓶一件、绿色玻璃瓶子、外面是塑封的包装,这种啤酒不需要退瓶。
5、证人白某甲、白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刘某乙家秸秆垛着火了,不清楚他家具体的损失情况。这场火灾如果没有及时扑灭的话他家房子也得挨烧,他家西院也有可能发生火灾。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梁友是同学,在三月末的一天晚上崔某某、刘某乙、梁友他们之间打起来了。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孤山子镇消防队消防员,2014年3月29日凌晨消防队出警了,是刘某乙家着火,刘某甲打电话报警的。其到现场时看见玉米杆和玉米站子都着火了,救火的过程从出警到回来能有一个小时左右。当天晚上有风,下着下雨。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孤山子镇街里开一家废品收购站,2014年4月份的时候,在街里开出租车的一个姓刘的人来卖了一台12马力的柴油机,卖了120块钱左右。当时这个姓刘的说柴油机让火给烧了,后来有人过来想拆柴油机的件,也看这个柴油机了,都没往下拆件,这个柴油机基本不能用了。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孤山子镇街里开一家汽车修理厂,其修理厂卖185/60R14型号的邓禄普牌捷达车胎,普通的轮胎240-260元一根,雪地胎320元一根。捷达车的脚垫200块钱左右一套,后备箱垫100块钱左右一个。
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孤山子镇街里开一家农机配件商店,其店里卖手扶拖拉机的前轮胎500块钱一对,手提式播种器100块钱一个,滚动式播种器500块钱一个,沭河牌12马力柴油机2000块钱一个。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农民,烧火用的苞米杆子一块钱一捆,没脱壳的水稻1.3-1.4元一斤,一个木头搭的5米长的苞米楼子连工带料需1000元。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梁友出生于1982年5月23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查处经过: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梁友经讯问交待了其在刘某甲家放火的事实及经过。
14、柳河县气象局气象资料法律出证:证实2014年3月29日00时-02时,我县境内最大风速为2.1米/秒,风向东南,气温为9.4-7.6℃,相对湿度70%-79%。
15、柳河县孤山子镇消防队出动命令:证实2014年3月29日经刘某甲报警消防队前往孤山子镇田大桥村。
16、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在梁友家发现的制作放火工具的卫生纸、柴油、啤酒瓶的状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某甲家案发现场及周边居民情况。
18、扣押清单:证实从梁某某(梁友父亲)处扣押二十斤装塑料桶一个。
19、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玉米杆700捆、水稻600斤等鉴定价值7497元。
20、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刘某甲同意对被烧坏的摩托车的损失不做价格鉴定。
21、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梁友与刘某甲及家属达成协议,梁友赔偿刘某甲家各项损失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刘某甲家对梁友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梁友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梁友赔偿款壹万陆仟元整。
22、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梁友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友为泄私愤,在居民住宅区将玉米秸秆垛点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友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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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
(用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案件)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3号
鉴定类别
简要案情
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天龙同恒佳物业公司经理崔珍铭、职工安英根、桂成敏到金达莱小区郑连君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收取物业费,崔珍铭与郑连君儿子郑金家发生口角后厮打,郑连君从楼上下来劝阻时,被告人于天龙用铁管将郑连君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委托要求
1、重新鉴定轻、重伤(职工工伤标准)2、进行伤残鉴定(职工工伤标准)3、继续治疗费用
送检材料
病案复印件
被鉴定人
情况
姓 名
郑连君
性别
男
出生年月日
1972、7、12
家庭住址
柳河镇金达莱A26楼第五门市
宅电
手机
对方当事人
于天龙、男、 家庭住址
梅河口市铁北街88栋
宅电
手机
委托部门
柳河县法院刑事庭
联系人
高凤艳
电话
委托部门领导意见
签名:
2013 年 4 月 29 日(委托庭室印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