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5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66060000XXXX,于2013年4月3日开始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9 993.48元,发卡银行自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多次催款,被告人陈某仍拒绝还款。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66060000XXXX,2013年9月29日开始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4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9 989.76元,发卡银行自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8日多次催款,被告人陈某仍拒绝还款。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车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59 983.24,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曲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情况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合计人民币59 98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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