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松原市(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吉JZXXXX号红旗牌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宁江区铁西街时,被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田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6.342mg/100ml。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和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