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柳河镇乔家店村,入户盗窃施某某家水泵一个和废旧铝一袋,总价值为人民币114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柳河镇乔家店村,入户盗窃施某某家水泵一个、废旧铝一袋,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案涉及水泵(铝质)壹台(废品)鉴定价格为60元,废旧铝12斤鉴定价格为54元,总价值为114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上午,其走到青木园附近,听路边的人说这附近要拆迁,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其走到一条胡同里,看见两间房中间夹着一个小仓房,门没有锁,其将堵门的沙子拨开,开门拿走一个独轮车铁架子,走出去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卖了15元钱。后其往另一条胡同里走,看见有一家平房大门锁着,通过木栅栏看见院里有个水泵,其从木栅栏的空隙钻进去,将水泵拿走,走出去后卖给同一个收废品的人,卖了12元钱。随后其回到刚才那家,将院子里一捆白色铝合金用编织袋装上拿走,走出去的时候发现收废品的人走了,在其寻找收废品的地方时有警察来询问,其交代了盗窃的经过并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其家丢失一捆铝合金和一台水泵。铝合金是旧的,其收拾起来准备卖废品,大概价值30元钱左右。水泵是旧的,铝质,大概价值60元钱左右,还能使用。其将水泵放在偏厦的泵称上,铝合金放在偏厦的墙边上。其家院落是封闭的,四周都是围起来的。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其家丢失一个铁质的单轮车架子。被盗的铁架子不到40斤重,价值30元钱,被其放在仓房后墙和前院房子中间的一个空隙里,在空隙尽头其放了一个木制的门,没有锁,就是用沙子掩了一下。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其在乔家店家中,发现一名20多岁的陌生男子偷了一个单轮车铁架并卖给路过的收废铁的人,之后这名男子又到另一家偷东西,用黄色编织袋背走一袋废旧铝合金,其便报警,后警车来将这名男子带走。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88年4月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丁某处扣押废旧铝合金一袋(12斤)并发还给被害人施某某。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

9、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份:证实(1)、2014年7月10日丁某被抓获的经过,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2)、丁某入室盗窃一案,盗窃物品一个单轮铁架子、一台铝制水泵卖给一路过乔家店收废品的男子,经工作侦查人员未找到该男子,故无法追回赃物并调查取证。

10、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该案涉及水泵(铝质)壹台(废品)鉴定价格为60元,废旧铝12斤鉴定价格为54元。

11、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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