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1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选国,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选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选国对郭某某谎称能为其办理医师证,骗取其信任,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 000元;后又以能为其承包工程为由,骗得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选国对郭某某的亲属李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六人谎称能办理驾驶证C证,骗取上述被害人的信任,骗得每人人民币2 6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选国对郭某某的亲属赵某、母某某谎称能办理驾驶证B证,骗取上述被害人的信任,骗得每人人民币4 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选国对王某某谎称能包工程,骗得王某某的信任,而后以需要包工程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李某、闫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赵某、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选国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74 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选国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李某、闫某某、张某某、孙丹丹、郭某乙、郭某丙、赵某、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110机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选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74 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选国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选国多次实施诈骗,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选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日始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