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学生,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开车送李某某回家经过县医院东侧时,因屈某过横道时与开车过来的连某某距离较近,吓了连某某一跳,连某某便停车骂屈某,二人进而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聂某某(屈某的朋友)便上前打连某某头部两拳,连某某看对方人多没有还手,便开车离开,过了一会连某某与李某某返回,看见聂某某站在自家开的老酒坊门前,连某某和李某某便用拳脚将聂某某殴打,连某某用拳脚殴打聂某某头面部、腹部,李某某用脚踢聂某某腹部。后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聂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连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委托辩护人秦英杰的辩护意见是:1、从本案的起因看,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示,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开车送李某某回家经过县医院东侧,因屈某横过马路时与开车过来的连某某距离较近,吓到连某某,连某某便停车骂屈某,进而二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聂某某(系屈某朋友)上前打连某某头部两拳,连某某没有还手并开车与李某某离开。稍后,连某某与李某某开车返回,看见聂某某站在自家开的老酒坊门前,二人便用拳脚将聂某某殴打,连某某用拳脚殴打聂某某头面部、腹部,李某某用脚踢聂某某腹部。后经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聂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连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整,聂某某表示同意,并对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其开车经过县医院正门,有个男的突然从车前面过去,其与那个人发生口角。其下车后从边上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上来打其头部两拳,其看对方人多便开车离开。其开车转一圈后回到县医院附近,看见打其头部那个男的站在医院正门的东侧,其下车用拳脚打那个人的头部、腹部,将那个人打倒,之后李某某上前踢了那个人肚子两脚。二人上车后被打那个人起来走向车,其又下车踢了他一脚,李某某也上前踢了一脚。被打那个人眼睛部位的伤是其用脚踢他脸上造成的。
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4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其在饭店吃饭后屈某送其回家,因过横道一事屈某和一辆汽车的司机发生口角,其从马路对面过去打开车那人头部两拳,后双方各自离开。其在自己老酒坊店门口等妻子回家开门,被其打的那个人又开车回来将其打伤。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连某某开车送其回家,车开到县医院正门东侧时有个男的突然从车前面过去,连某某与那个人发生口角,后连某某下车,从路边过来另一个男的打连某某头部两拳,其和连某某看对方人多便开车离开。后二人开车回到县医院附近,看见打连某某的那个男的自己在路边站着,连某某下车将那个人打倒,其上前踢了那个人肚子两脚,之后二人上车,被打那个人起来走向车,连某某又下车踢了他一脚,其也上前踢了一脚。
4、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其和聂某某、张某某在一起喝酒,后其和张某某将聂某某送回家,二人要离开过马路时其和一辆黑色轿车的司机发生口角,聂某某从马路对面过来打开车那人头部两拳,那人没还手,后双方各自离开。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屈某过马路时与一辆轿车里的男子发生口角,车里的两个人下车,屈某与对方的人向一起走的时候其在取摩托车,没看见打架的情形。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9点多,其路过县医院,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打另一名男子,打完之后在车边站了一会儿,又回来踢那个男子脸部几脚。打人的男子一个挺瘦、一个挺胖,瘦的男子打的比较严重,踹在被打男子的脸部。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出生于1989年9月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连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投案自首。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姜某某能辨认出打伤聂某某的人为连某某。
10、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聂某某与连某某未达成协议,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连某某的刑事责任。
11、吉林省柳河医院门诊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聂某某受伤、治疗及恢复的相关情况。
12、柳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证实被害人聂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13、调解协议:证实连某某、李某某赔偿聂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整,聂某某表示同意,并对连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连某某、李某某的民事告诉。
14、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聂某某行为的过程。
15、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的讯问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连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起因、事实经过及后果,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连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认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阳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