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行贿罪一审裁定书

2016-07-14 02:03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524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某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行贿,于2016年3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邵泽今

审判员  李海洋

审判员  艾鹏飞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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