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白城市洮北区文化东路28号楼202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脚将刘某某踹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用脚将刘某某踹伤。经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整骨医院诊断书及预收款凭单等,证实刘某某的受伤治疗情况。

2、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任何责任。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伤者刘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㈢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妻子)证实

2、证人赵某某证实

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姐姐)证实

4、证人张某某证实

5、证人李某某证实

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㈤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即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刘某某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经本院调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同时,结合王某甲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王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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