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晶,白春雷,黄彦秋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9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男,1981年1月3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白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刚、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3月中旬,被告人于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时某甲、王某某、田某某、时某乙、宋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3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共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7 836元,盗得后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2005年4月下旬,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某、田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共盗窃原油1.5吨,价值人民币3 476元。盗得后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3、2004年4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刘某、陈某某(在逃)等人先后12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得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16 750元。盗得后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4、2004年5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衣某某(均已判刑)、刘某、陈某某(在逃)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水井井场,盗窃原油1吨,价值人民币1 357元。盗得后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5、2003年4月末至5月中旬,时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找到本村村民时某甲、贺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要雇用三人到油田井场偷原油,按袋给付工钱。而后时某某、于某某、时某甲、贺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先后6次携带丝袋子、铁锹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9-017水井井场,采取打开阀门把油放到附近坑内,再从坑内掏油装袋的手段,合计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5 178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3次合计3吨,价值人民币3 646元。

6、2003年7、8月份,时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对本村农民黄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提出到油田井场偷原油给其装油的工钱,黄某某、胡某某等人表示同意。而后时某某、于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先后分别结伙10次携带丝袋子、铁锹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五队47-23井场,采取同样手段,合计盗得10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1 893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2次,盗得原油3.2吨,价值人民币3 77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陈某甲、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时某某、于某某、时某甲、张某、田某某、时某乙、王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白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白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于某参与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11 3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参与作案16次,价值人民币21 75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3 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白某某、黄某某分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大刚认为,1、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首先,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开庭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投案后,详细供述了部分犯罪,且被告人参与犯罪是10多年前的事,忘记犯罪次数不足为奇,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不能因为想不起来具体犯罪次数,就认定其不如实供述。其次,被告人对于公安机关讯问的部分事实,只是说记不清了,并未否认,可见其是认罪的。2、关于犯罪次数,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白某某没有参与,而且该起指控犯罪次数认定过高。首先,认定被告人参与该起指控犯罪只有时某某的供述,于某某说不清楚,而且两名证人证实内容存在矛盾。其次,不能以所拉车数认定盗窃次数,应按其他同案犯供述的较少的5次来认定盗窃次数。3、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三起指控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自首成立,罪行相对轻微,数额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

1、丢失报告,证实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57井组47-23水井2004年2月-2005年5月4日多次被打开,原油被盗,多次被盗数量1-8吨。

2、原油价格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部提供),证实2004年2月原油价格不含税1 868元/吨,3月1 810元/吨,4月1 994元/吨,5月1 939元/吨、6月2 210元/吨。2005年2月2 505元/吨,3月2 745元/吨,4月3 310元/吨,5月3 344元/吨.

3、2003年原油价格证明,4月不含税价格1 888元/吨,5月不含税1 736元/吨。7月1 699元/吨,8月1 683元/吨。

4、户籍信息,于某自然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5、户籍信息,白某某自然情况,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6、户籍信息,黄某某自然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负责巡井,47-23井在新民屯南面约100米,在2004年2月到现在经常被盗,3月份大概丢了1、2次左右,每次2、3吨,4月份丢的次数就多了,大概能有10多次,有时连着好几天都有人往出放油,这次巡井发现的油还没来得及回收,第二天又发现新放的油。1-4月被盗12次,大约17-20吨左右;5月被盗4次,大约4吨左右;7、8月丢多少不知道。

8、证人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47-19井是水井,井内的原油是自喷的。从2004年3月至7月大约被盗7、8次,共7、8吨。55-07井被盗油数量不清,含水59%。+49-017井被放过原油不知道具体数量和含水。47-23井2003年7、8月被放过原油,含水估计30%。49-19、+47-07在2004年10月到2005年5月间被盗过原油,大约5次,大约7、8吨原油。+49-017、51-19井被盗过,47-19井丢多少不清楚,每次丢1吨左右。

9、证明,新民采油厂地质所证实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采油七队47-19井、+47-017井、51-19井、+49-017井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平均单井落地油综合含水30%;采油七队49-19井2004年12月综合含水14.4%,2005年2月综合含水12.5%,2005年5月综合含水13.3%。

10、证明,新民采油厂地质所证实新民采油厂民+47-19、民47-23、民+49-017三口井,2003年和2004年落地原油综合含水30%。

11、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第二十起盗窃案中不能认定衣某某参与作案”即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于某盗窃事实:

1、2005年3月中旬,被告人于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时某甲、王某某、田某某、时某乙、宋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3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共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7 836元,盗得后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2、2005年4月下旬,被告人于某伙同于某某、田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共盗窃原油1.5吨,价值人民币3 476元。盗得后销赃,赃款被其挥霍。

证据: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我来投案,2005年3月份,我和时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原油三次。第一次是他俩找我帮挣口袋,我随他俩来到屯西南几十米远的一个井场,发现王某某、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张某、宋某甲在井场上装油,共装了60多袋原油,每袋70来斤,之后我就回家了。时某某、于某某溜道,原油被时某某、于某某卖了,卖给谁了不清楚,啥车拉走的不知道,我得了100元钱。第二次是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于某某找我帮他们挣口袋,我和于某某,时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张某、宋某甲带着丝口袋、袋绳、铁锹来到第一次盗油那个井场,原油已经放出来了,放出2吨多,谁放的不清楚,时某某、于某某溜道,我们几个装原油,装了60多袋,每袋70来斤,之后我就回家了。原油被时某某、于某某卖了,卖给谁不清楚,我得了80元钱。第三次是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于某某让我跟他们再整(意思是偷原油)一次原油,还是帮他们挣口袋,我和于某某,时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张某、宋某甲带着丝口袋、袋绳、铁锹来到第一次盗油那个井场,原油已经放出来了,放出2吨多,谁放的不清楚,时某某、于某某溜道,我们几个装原油,装了40多袋,每袋70来斤,之后我就回家了。原油让时某某、于某某卖了,卖给谁不清楚,好像是时某某联系的,我得了80元钱。我和于某某是姐弟关系,和张某是夫妻关系,田某某是我兄弟媳妇,和时某某、王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宋某甲是一般关系。我参与盗窃原油是为了挣两个钱,案发后,我在大连金州打工了。

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2005年3月中旬,我和于某某在的屯南100米水井,放出不少原油在井场,我媳妇王某某、于某某媳妇田某某、张某、张某媳妇于某、时某甲和我,时某乙,我们9人合伙连续干了3天,第一天晚上整了60多袋,2吨多原油,第二天晚上60多袋2吨多,第三天40多袋2吨左右,共卖给王某甲和二皮子1 800元钱我们平分的。丝口袋是我和于某某买的,铁锹是我们各自拿的。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05年4月上旬,时某某、田某某、时某甲、张某、于某、王某某、宋某甲、时某乙我们9个在屯南57号井组47-23井盗窃3次,总共4吨多,卖给祝某和二哥的,张某、于某得800元。

4月份,我和张某、于某、田某某在47-32井盗窃原油1.5吨卖给祝某了,祝某用二台捷达车拉原油被保卫部抓了,这次是时某某以前放的油,我们去整的。

4、证人时某甲的证言,2005年3月,我、于三、于三媳妇(田某某)、张某、张某媳妇、时某某和他媳妇、时某乙、宋某甲3次去于三屯南100米的水井场,我们偷了80多袋原油,每袋70、80斤,油于三卖的,每次给我50元。过了几天,我和于三、于三媳妇、张某我们在屯西北2里多的黄抽油机井场,偷了20多袋原油,每袋70、80斤。第二天晚上,我们又去了那个井场,偷了20多袋原油,每袋70、80斤,和头一天的放一起了,于三联系二台捷达车卖了,给了我150元。

5、证人时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中旬,我、宋某某、时某某、时某某媳妇、于某某、于某某媳妇、张某、张某媳妇我们几个在屯南边一口废井处三次偷了80多袋原油,大约4吨左右,我们两口子分了240元。原油是时某某、张某运走的。

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2005年和别人盗窃原油,案发后逃跑了,一直躲在大连市金州区,于某某雇佣的我,我是力工,他是我小舅子,他还叫于某乙,有的人也叫他于三。2005年春天案发,我听说于某某被公安局抓了,我就跑了,是田某某告诉我的。参与盗窃的有时某某和他媳妇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的媳妇田某某、我妻子于某、时某甲、时某乙、衣老黑等人。是时某某和于某某选择的地点,我每次都是骑着摩托车先到于某某家,人员会齐后再到井场装袋偷油。参与盗窃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盗窃多少次记不清了,都是于某某、时某某提前把原油放到井场上,我们力工负责用铁锹和丝口袋把原油装袋,然后转移到屯后面树林带隐蔽起来,之后于某某他们联系车把原油卖掉,再把钱分给我们,少时偷10多袋20多袋,最多的一次是我刚开始在新立屯南边的井场干的。一共挣了1 000多元钱,钱让于某某借回去了。最多的那次有时某某和他媳妇王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的媳妇田某某、我妻子于某、时某甲、时某乙,从那后我和于某某、田某某、时某甲等人干了,时某某领着其他人干,我们是两伙。拉油的有捷达车、柴油三轮车,都是到新立屯后面的林带藏起来,等凑够车卖掉。三轮车是于某某家的,我不知道逃跑时被批捕了,我担心被处理就没自首。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下旬,我和于某、张某、于某某在我们屯前47-23井偷原油1吨半,于某某联系卖的。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时某某、时某乙、宋某某、于三、于某、张某我们共偷了150至160袋左右,每袋70、80斤,不知道是于三还是时某某联系卖的,卖给祝某了。

9、被告人于某盗窃原油价值说明,2005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张某、宋某甲、时某乙、时某甲等人先后3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160袋,每袋70斤,计5.6吨,其价值计算如下:价值=净油*当月原油价值,即:5.6吨*(1-30%)*1 939/吨=7 600元。

10、被告人于某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0日10时10分,于某主动到松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如实供述了其于2005年3月间伙同时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时某甲、时某乙、张某、宋某甲等人先后3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4吨,价值7 000余元犯罪事实。

11、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等人2005年3月中旬、2005年4月下旬盗窃原油的事实,盗窃价值分别为7 836元、3 476元。

12、被告人于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现场。

13、时某甲辨认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是和于某某、田某某、张某、时某某2004年7月-2005年5月24日盗窃原油的现场。

14、于某某辨认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是和田某某、张某等人2004年7月至2005年5月24日期间盗窃原油的现场。

(二)被告人白某某盗窃的事实:

1、2004年4月中旬,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刘某、陈某某(在逃)等人先后12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得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16 75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2004年5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衣某某(均已判刑)、刘某、陈某某(在逃)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水井井场,盗窃原油1吨,价值人民币1 357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3、2003年4月末至5月中旬,时某某、于某某找到本村村民时某甲、贺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要雇用三人到油田井场偷原油,按袋给付工钱。而后时某某、于某某、时某甲、贺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先后6次携带丝袋子铁锹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9-017水井井场,采取打开阀门把油放到附近坑内,再从坑内掏油装袋的手段,合计盗窃原油4吨,价值人民币5 178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盗窃3次,合计3吨,价值人民币3 646元。

证据:

1、证人时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中旬时,我和于某某又雇我村白某某,我姐夫宋某某、刘某,大眼睛(于某某的表弟),陈某某、衣某乙又在屯南边100米处那口水井放的原油,是我俩放的井,这次祝某给我和于某某使1台尼桑大吉普来回拉原油用。我们连续用了5、6个晚上,用尼桑大吉普车拉丝口袋装好的原油往屯后边树林沟那放,每次能拉1吨多原油,共拉了12次,原油都是雇的那些人在井场装的丝口袋。隔了1、2天,祝某整了个大平头货车将那12多吨原油在晚上拉走,每吨给400元,给我4 500元,少给了300元我也没要,给雇的那些人1 200元,去掉费用我俩每人分1 000多元。

2004年5月初时,我和于某某又领上次整原油那些人到屯房后500米处那口水井,那水井井场坑里有1吨多原油,我们雇的那些人去装的原油,用丝口袋装了1吨多,都是用我俩家铁锹装的,又用尼桑大吉普车拉这1吨多原油,刚出井场200多米就被新民采油厂经警中队给抓住了,我们人都跑了,车被带走了。

2003年4月末时,我和于某某、时某甲、白某、王某乙在屯后1里地西北那口水井场,整了6次,4吨多油,卖给霍炮子了,给我们八九百元钱,我们去掉花钱买丝袋子剩下的平分,每人分100多元钱。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和白某盗窃过,三岔河这伙人走后(2004年阳历三四月份),我和时某某又雇了白某、宋某某、大眼睛(我表弟),陈某某,衣某乙在我们屯子南边那的水井盗窃的原油,是时某某放的井,用祝某的尼桑大吉普车拉的油,总共拉了12车,这是2004年4月中旬到2004年4月底之间的事,祝某拉走了12吨,我得多少钱忘了。就是辨认的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我们这伙人五、六个晚上盗窃12次,每次用尼桑大吉普车拉一吨原油,把原油拉到屯后边一个林带沟里了,盗窃12次之后,隔了一天,祝某用一台大平头卡车把原油拉走了,事后时某某给我4 000元钱。

5月初,时某某、我、还有三岔河来的那几个力工,又在屯子后边我辨认的47-19水井盗窃原油1吨,在后半夜2点多车寤住了,我们把油卸下后拉几袋走了,又回去拉时被采油厂保卫科抓住了,把车扣住了,我们全都跑了,保卫部没抓到人。

2003年种地时,我和时某某、时某甲、还有一个姓王的,在新民采油厂我村旁边的一个水井井场偷了1次原油,有20多袋,每袋100来斤,有一吨多原油,卖给霍炮子了,我分得66元钱。

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

我叫白某某,曾用名白某,我来投案,2005年4月份,我和时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原油了,成功三次,还有一次正在盗油时被冲跑了。时某某找我帮他们装油(实质是盗窃原油),时某某安排活,并付给我工钱。

200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时某某打电话让我骑摩托车去新立屯房后一个井场灌油,我到井场发现时某某已经拿来20多条丝口袋、袋绳、铁锹,还有一名30多岁男子已经到了,我不认识,井场旁有一个大坑,坑里有不少原油,谁放的不知道,我用铁锹装油,那男的挣口袋,系嘴,装了20多袋,每袋100来斤,之后我就回家了。盗油井场距离新立屯300来米,油坑长3米多,宽3米多,深不到1米。井场上没有抽油机,我不知道该井场井号,现在能找到该井场。时某某、于某某骑摩托车溜道,发现可疑情况,及时通知我们。20多袋原油让时某某、于某某卖了,卖给谁了不清楚,啥车拉走的我不知道,拉油时我回家啦,第二天时某某给我100元钱。

第二次是200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与第一次盗油相差2、3天,我和时某某、于某某、还有一名20多岁男子带着丝口袋、袋绳、铁锹、小铁盆来到上次那个井场,井场旁坑里有不少原油,谁放的我不知道,我和20多岁的男子装油,我用小铁盆装油,他挣口袋,系嘴,装了20来袋,每袋70来斤,之后那男子给时某某打电话说装完了,时某某就让我和那名男子回家了。原油时某某卖了,卖给谁不知道。盗油时时某某、于某某与上次一样还是骑摩托车溜道,我得了100元钱。

第三次是200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时某某、于某某、还有第一次参与盗油的那名男子带着丝口袋、袋绳、铁锹来到上次那个井场,井场旁坑里有不少原油,谁放的不知道,我和那名男子装了20来袋,每袋70来斤,之后时某某让我和那名男子回家了。时某某、于某某骑摩托车溜道了,原油让时某某、于某某卖了,卖给谁不清楚,好像是时某某联系的,我得了100元钱。

第四次是2004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和时某某、于某某、还有两名年龄30多岁男子,带着丝口袋、袋绳、铁锹来到河西村新立屯西南约100米远的那个井场,当时井上没有抽油机,井场旁有一个大坑,里面有不少原油,谁放的不知道,我和两名男子装了20多分钟,装有10多袋,来了一台警车,将我们冲跑了,我跑到新立屯后面一个鱼池,呆了30多分钟,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不干了,我就回家了。当时时某某、于某某走着溜道了,10来袋原油怎么处理了不知道,时某某给我20元钱。油坑长、宽约2米、深不到1米,不知道油坑是怎么形成的。

4、宁江区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第六、七起事实。认定白某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盗窃的事实。价值分别为16 750元、1 357元。

5、被告人白某某盗窃原油价值说明,2003年5月白某某三次盗窃+49-017井原油60袋,每袋100斤,计3吨,2004年伙同时某某、于某某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10袋,每袋100斤,计0.5吨,其价值计算如下:价值=净油*当月原油价值 即:

2003年5月:3吨*(1-30%)*1 736元/吨=3 646元。

2004年5月:0.5吨*(1-30%)*1 994元/吨=698元。

6、白某某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7日8时10分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主动到松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如实供述了其于2003年5月间伙同时某某、于某某先后3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水井井场盗窃原油3吨犯罪事实,2004年4月份伙同时某某、于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井场盗窃原油0.5吨后被警车冲跑。

7、白某某辨认笔录,辨认47-23井场是伙同时某某、于某某等人盗窃原油0.5吨现场,后被冲散。辨认井场是2003年5月时某某、于某某三次盗窃原油现场,盗窃原油3吨。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04年4、5月份,我和时某某、于某某、衣某乙、陈某某,还有个大眼睛的,是于某某的亲属,还有两个人记不清了,在我们屯南有口水井偷的原油,几次记不清了,卖给一个叫祝某的油贩子,是时某某或于某某联系的,共有4吨多原油,具体吨数都是时某某和祝某讲的,我得有200多元钱。

9、证人时某甲证言,2003年4、5月份时,时某某、于某某雇的我、白某,王某乙,我们5个人上我屯后面1里地西北水井场偷过原油,偷了能有2吨左右,是用丝袋子装的,能有40多袋,时某某联系卖给霍炮子了,我分能有50元,我就参与这一次。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事实

2003年7、8月份,时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对本村农民黄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提出到油田井场偷原油给其装油的工钱,黄某某、胡某某等人表示同意。而后时某某、于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先后分别结伙10次携带丝袋子铁锹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五队47-23井场,采取同样手段,合计盗得10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1 893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2次,盗得原油3.2吨,价值人民币3 770元。

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知道公安机关传唤是我跟别人一起盗窃原油的事。2003年8月份,我参与盗窃原油2次,有时某某、于某某、王老四、丁某某还有我参与了,时某某、于某某主张的,他俩雇我给他们干活(实质是偷原油),说装原油,装30多袋,给100元钱,我答应了。

第一次是2003年8月份的一天,时某某和于某某找我说他们想偷油让我帮忙干点活,一次给100块钱,我说行,当天晚上我跟时某某、于某某、王老四、丁某某来到新立屯西北角树带边上的一个水井井场,没有抽油机,只有抽有树,时某某和于某某拿的铁锹和丝袋子、袋绳,我到现场看见井旁有个油坑,里面装满了原油,时某某让我和丁某某挣袋子,王老四拿铁锹站坑边往袋子里装原油,我和丁某某给油袋子系嘴,时某某和于某某在井场外面溜道,大概装了40多袋,王老四给时某某打电话说装完了,不一会来了一辆半截子车,我和王老四、丁某某把油袋子往车上装,装好车后时某某给了我们三个人每人100块钱,之后我们回家了。是时某某和于某某把原油放到坑里的,他俩是怎么把原油放到坑里的我不知道,铁锹和丝袋子是时某某和于某某的。每袋80多斤重,这次大概偷了1吨多原油。开半截子车拉油的应该是时某某雇的人,我不认识,时某某把原油卖了,卖哪去了不知道。“溜道”就是看着有没有警察来,来的话告诉我们一声,时某某和于某某他俩好像是走着溜道的。

第一次偷完原油之后过了3、5天,时某某又来找我说接着整点原油,我说行,到了晚上,时某某和于某某拿着铁锹和丝袋子,还是我们这三个人干活,跟上次分工一样,我们把时某某拿来的丝口袋用完了,这次灌了40多袋,每袋80多斤,王老四给时某某打电话说装完了,让他叫车来拉,过一会还是上次那个半截子车来了,我们三个把油装好后,时某某给了我们每人100块钱,让我们三个回家了。半截子车的车牌照是多少不记得了,不知道颜色、型号。不知道王老四大名叫啥。

2、证人时某某证言,2003年7、8月份期间,我和于某某说雇人上井场盗窃原油卖能赚钱,我俩就雇我村王老四、黄某甲、黄某某、丁某某、胡某甲还有于某某的同学胡某某、另一个是胡某某亲兄弟不知叫啥名。我俩买的丝口袋,在我们屯南100米处水井场和屯西北500米处水井场整10次左右原油,都是我和于某某拧的井阀门冒出的油,隔2、3天就去整1次,每次都是整1吨多油,2个水井换班整原油,都是晚上9点以后,共整了10多吨,有时雇的人有没来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整的这10多吨原油是新民采油厂刘某某联系给卖的,他联系的车,有时是吉普大屁股,有时是半截车,开车的我都不认识,都是在井场装的原油,按每吨220元给钱,是开车的拿来给的,共给了我俩2 000多元钱,给雇的人每吨100元钱,剩下的我和于某某分,我俩每人分500-600元,每次整原油的具体日子记不清了。

3、证人于某某证言,2003年7、8月份,在我们屯南100米的一口井和屯西北500米的一口井,整了10回原油,每次一吨多,都是每次隔2、3天或5、6天干一次,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整这几回油我和时某某雇能有六、七个人,有王老四、黄大脑袋、还有河西的姓胡的哥俩,再有的我不认识叫什么名,这些人时某某都认识,他都能叫出名来,就这几个人参与了,但每次人员都不固定,具体哪次谁参与我也记不清。

4、证人黄某甲证言,绰号黄二脑袋。2003年8月与时某某、于某某、王老四4人在新立屯西400米处(没有抽油机)井有一大坑,时某某往里放了2吨多油,这次装了40多袋,每袋80斤,偷了1吨多原油,来一个半截子车拉走的。第二次与上次隔了七、八天,与时某某、于某某、王老四4个人在新立屯北200米处一口水井,旁边有一个大坑,坑里有2吨多原油,时某某、于某某溜道,我与王老四装了50多袋,每袋80来斤,约有2吨,来了一辆半截子拉走的,后来时某某给了200元钱。

5、黄某某盗窃原油价值说明,2003年8月间,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丁某某、王老四先后两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井场盗窃原油,价值=净油*当月原油价值,即3.2吨*(1-30%)*1 683/吨=3 770元。

6、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4日5时10分,松江分局工作人员在长春绿园区火烧里回铁路平房区一出租屋内将黄某某抓获。

7、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起事实认定:2003年7、8月份,被告人时某某、于某某对本村农民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及王老四、黄某某、丁某某、胡某甲(均在逃)等人提出到油田井场偷原油给其装油的工钱,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某等人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时某某、于某某、黄某甲、胡某某及王老四、黄某某、丁某某、胡某甲先后分别结伙10次携带丝袋子铁锹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五队47-23井场,采取同样手段,合计盗得10吨原油,赃物价值11 893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2次盗得4吨原油,赃物价值5 301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1次盗得0.75吨原油,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81元。

8、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井场是2003年七、八月间伙同时某某、于某某、丁某某、王老四等人2次盗窃原油作案现场。

9、指认现场照片,黄某某指认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7-19井场照片。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2003年7月,时某某和于某某雇我偷原油,用丝袋子上井场装原油,每袋给1元钱,我同意了。我和时某某、于某某那天晚上去了新民乡新立屯房后四、五百米处的那口水井,他俩打阀门放的原油,我们装了50多袋,每袋装七八十斤,时某某联系一辆半截子车,我们工人装完车就回家了。第二天于某某给我50元钱,再没跟别人偷过原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白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于某参与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 3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白某某参与作案1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 75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 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白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向本院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白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陈大刚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某自首及未参与第三起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参与第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时某某、于某某的证实,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白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自首,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对被告人白某某量刑时,对其主动投案情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于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312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始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9日始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