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志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02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志强,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被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诬告陷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吉林省郭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志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年三十”饭店,被录用为服务生后进入饭店,趁员工姜言侠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675元。

2015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年三十”饭店,采取砸开玻璃进入店内的手段,盗得店主张立英奥洛斯牌AE601型移动电话1部。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的“隆兴阁”饼店,被录用为服务生后进入饼店,趁店主赵兴华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700元。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的“关东人家”饭店,被录用为服务生后住进店内,趁员工吴云广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2 000元,趁员工杨宝华不备之机,盗得其联想牌S858t移动电话1部。(无法作价)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的“王子”火锅店,被录用为服务生后进入店内,趁经理安旭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1 20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吉林省德惠市的“奋发”宾馆,入住后,趁咸奎明上卫生间之机,盗得其人民币100元及金立牌F103型蓝色移动电话1部。(无法作价)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向志强所盗AE601型移动电话现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向志强盗窃作案6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 775元。所盗款物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向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志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向志强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年三十”饭店,被录用为服务生后进入饭店,趁员工姜言侠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675元。

2015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年三十”饭店,采取砸开玻璃进入店内的手段,盗得店主张立英奥洛斯牌AE601型移动电话1部。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向志强窜至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的“隆兴阁”饼店,被录用为服务生后进入饼店,趁店主赵兴华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700元。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向志强在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的“关东人家”饭店,被录用为服务生后住进店内,趁员工吴云广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2 000元,趁员工杨宝华不备之机,盗得其联想牌S858t移动电话1部。(无法作价)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向志强在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的“王子”火锅店,被录用为服务生进入店内,趁经理安旭不备之机,盗得其人民币1 20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向志强在位于吉林省德惠市的“奋发”宾馆,入住后,趁咸奎明上卫生间之机,盗得其人民币100元及金立牌F103型蓝色移动电话1部。(无法作价)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向志强所盗AE601型移动电话现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向志强盗窃作案6起,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 775元。所盗款物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向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立英、姜方侠、吴云广、杨宝华、赵兴华、安旭、咸奎明分别陈述其款物丢失的时间、地点的经过与被告人向志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志强曾使用“王宽”的名字登记住宿的经过、另有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向志强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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