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曾用名:祝某乙、朱某某),男,1996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5年6月12日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6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神华吉神化工厂保安,住吉林市龙潭区龙东小区12号楼4单元401室。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曲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23时许,伙同李某某(未满16周岁)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附近,盗窃徐某某的银灰色五洋本田WH100型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被告人祝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孙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富华小区2号楼东侧,盗窃刘某某的红色弯梁上海建设48CC型摩托车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被三人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伙同关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孙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23时许,伙同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附近,盗窃徐某某没有链锁的银灰色五洋本田WH100型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祝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关某某、孙某某采取拆卸摩托车钥匙的手段,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富华小区2号楼东侧,盗窃刘某某的红色弯梁上海建设48CC型摩托车一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祝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关某某,当时关键是东城网吧的网管,其在网吧认识关某某的朋友李某某。2015年7月初一天,其与李某某在网吧上网,晚11点多,李某某跟其说关键有摩托,咱也整个摩托车骑,其就跟着李某某出了网吧,李某某说去偷两台,其也同意了。他们在铁东邮局后面小区里见一个楼单元口的窗户底下放了一辆红色的弯梁摩托车,摩托车没有锁链,李某某让其在楼头放风,过去把摩托车推出来,没打着火,推着摩托车回网吧。到网吧后,其找关某某帮忙把摩托车弄着火,李某某骑上摩托车带着其走了。当天,他们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铁东吉化新居小区门前附近南面的楼群里面发现一辆没上链锁的黑色弯梁摩托车,李某某在楼头放风,其把车推到了大道上,没打着火,其就骑着这辆车,拉着李某某骑的车,回了网吧,关某某把摩托车钥匙门拔掉,打着火。他们就骑着这两辆车,一直到7月中旬,那辆红色摩托车撞坏了,其找收破烂的,把这辆摩托车卖了人民币70.00元。过了几天,其与李某某在网吧,其找李某某说再偷一辆摩托车,他们到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里面一个楼下,看到楼头有个摄像头,其找了一个塑料袋,爬到杆上,把摄像头盖上,在楼头看到一辆银色的摩托车,李某某在楼头放风,其把摩托车推出来,回了网吧。拿螺丝刀卸了摩托车的钥匙孔,把摩托车踹着了。后来关某某说银色摩托车被失主找到,要回去了。2015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其与关某某、孙某某三人在龙潭区新吉林市场附近的楼群里面,关某某看到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关某某和孙某某放风,其把车推到路边,关某某把车钥匙门卸了,弄着火,其骑着这辆红色的车就回了网吧。过了几天,他们手里没有钱买吃的,还要给摩托车加油,其与关某某、孙某某骑着偷来的红色和黑色弯梁摩托车,找到了收车的人,卖了人民币252.00元。大约过了1个多月一天晚间,其在铁东的汇源网吧上网碰到了李某某,其和李某某到了荒山摩托车修理部一条街后面的楼群里,其在外面放风,李某某进楼群推出了一辆小型的花色的越野摩托车,当时李某某就把摩托车骑走了。
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1日晚上22时,其和朱某某(祝某甲)、孙某某骑着了之前朱某某偷的银灰色摩托车,准备再偷一辆摩托车,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一栋居民楼东侧时,发现一台红色弯梁的摩托车,楼头有一个监控摄像头,其和朱某某为了躲避拍摄互相换了衣服,其和孙某某在附近把风,朱某某过去推摩托车,到了一个比较黑的地方,其把摩托车钥匙门拆下,朱某某将摩托车打着火,他们骑摩托车一起回到东城网吧。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5年8月份的时候,其与关某某、朱某某在东城网吧上网时,朱某某说偷一辆摩托车,其就跟他们一起去了。他们三人骑着摩托车,到龙潭区新吉林市场附近一个新楼,看到一辆摩托车,朱某某去偷,其与关某某在对面看着,其看到朱某某将那辆摩托车的车把锁给掰开后,推着摩托车往前走,其与关某某在后面跟着,朱某某推了一段后,将这辆摩托车给踹着火,后三人回到东城网吧,朱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在东城网吧的门口。过了两天后,朱某某让其与关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给卖了,他们到化工学院的一个地方,来了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男人,朱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跟着那人走了,具体买了多少钱其不知道。钱买吃的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在铁东东城网吧上网时认识了祝某乙(祝某甲),东城网吧的网管叫关某某,他和祝某乙是朋友,其经常去东城网吧上网,与关某某、祝某乙就成为朋友。当时关某某骑摩托车上下班,其和祝某乙觉得骑摩托车挺方便的,2015年7月初的一天,其与祝某乙在网吧上网,晚上九点多,其提议出去整一台摩托车,然后与祝某乙出了网吧,他们到铁东邮局后面小区里,看到一个单元口的窗户底下放了一辆红色的弯梁摩托车,当时车上没有链锁。其让祝某乙在楼头把风,其过去把摩托车车锁掰坏,没打着火,推着摩托车回到了网吧。祝某乙找关某某,把车弄着了,其骑上摩托车,祝某乙说他也要弄一辆摩托车。两人骑着摩托车到铁东火车站南侧的楼群里,祝某乙看到一辆没链锁的摩托车,让其在楼头把风,进去把车推到了大道上,没打着火,把车弄回网吧,到了网吧后,关某某把摩托车钥匙门拨掉,打着火。两人就骑着这两辆车一直到了七月末,那辆红色摩托车撞坏了,祝某乙和一个收破烂的联系把车卖了人民币180.00元,给其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初,祝某乙说没有摩托车骑,还想弄一辆,两人晚上到龙潭区荒山小区里面一个楼下,其在楼头望风,祝某乙进里面把车推回网吧,祝某乙拿螺丝刀卸了摩托车的钥匙孔,把摩托车踹着。这辆摩托车祝某乙一直骑着,后来其听说这辆摩托车被失主要回去了。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在铁东汇源网吧上网碰到了祝某乙,当天晚上,其与祝某乙到龙潭区荒山摩托车修理部一条街后面的楼群里面,祝某乙在外面放风,其进楼群里面,找到一辆小型花色的越野摩托车,车没有把锁,推到大路上,把钥匙门拔出来,一对线车就着火了,其就把车骑走了。后来骑了几天,有点害怕,把车骑到江密峰镇的农村,找个偏僻的地方扔了。
5、失主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早7时许,发现其放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31栋3单元对面道上的银灰色五洋本田WH100型摩托车丢失。该车是其从王海手中花人民币3,200.00元买来的,同年8月13日,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荒山小区的东城网吧发现该车,并报警,该车现已返还。
6、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早6时许,其发现8月11日晚间放在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富华小区2号楼东侧楼头的红色弯梁上海建设48CC型摩托车丢失,该车是其于2013年7月在商店花人民币2,800.00元买来的,并报警。
7、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工作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李某某的自然情况。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银灰色五洋本田WH100型摩托车一台,并将该车返还失主的情况。
9、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五洋本田车摩托车购买时的价值人民币5,200.00元。
10、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两辆摩托车的价值,祝某甲伙同李某某盗窃的五洋本田车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盗窃的红色弯梁上海建设48C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00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祝某甲供述了五起盗窃的事实,核实了两起,三起没有核实犯罪经过,无失主。李某某出生日期为2000年7月7日,犯罪时未成年,不负刑事责任,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祝某甲乘车外逃被沈阳北站站前分局抓获,后解押回吉林市的经过。孙某某自述其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但未查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关某某、孙某某辨认出同案犯祝某甲、李某某的事实,李某某辨认出祝某甲的事实。
13、抓捕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系被抓捕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孙某某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祝某甲伙同李某某盗窃时,盗窃物品被动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关某某、孙某某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退赔失主刘某某红色弯梁上海建设48CC型摩托车一台。
五、追缴被告人祝某甲、关某某、孙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