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宇峰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0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生,无居民身份证,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抢劫罪,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1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2013年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助理检察院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于2015年12月9日,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龙新社区对面的水泥路上,将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佳宝面包车左侧门玻璃撬开,盗窃GN777金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6.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朴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宇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龙新社区对面的水泥路上,用手将被害人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佳宝面包车左侧门玻璃撬开,盗窃金立牌GN777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6.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孙某某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份起,因其无生活来源,经常盗窃,一天晚上其在外边溜达,在江北化工医院附近的路边,发现一台没有上锁的面包车,在车里翻东西,拿走一部黑色的翻盖手机。

2、失主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晚上18点多,其平时就将吉BFV156银灰色佳宝面包车停放在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对面的水泥路面上。第二天早上7点40分,发现车左侧拉门上面的玻璃被人撬开,胶条被撕开,玻璃裂了一个大缝,车里的东西被翻得乱七八糟,档位前面的一个金立牌GN777手机丢失,其觉得没丢什么贵重东西,就没报警。

3、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认定孙某某盗窃金立牌GN777手机价值人民币1,036.00元。

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丁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同监人孙某某,精神状况不好,说话不清,无缘无故骂人,精神不正常,还出现抽风现象。

6、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自然情况,现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重礼村三社,该人在该辖区未落户。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孙某某两部手机。

8、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孙某某盗窃金立牌GN777手机发还给失主朴某某,另一部手机没有找到失主。

9、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11年4月13日曾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三日。

11、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12、舒兰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执行期满,于2015年3月1日被释放。

1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盗物品已被动返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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