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海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武汉路吉林银行门前等地,以办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卢某某人民币8,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及收条;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谎称给卢某某办工作,请人吃饭需要资金并给办事人钱款为名,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附近骗取卢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武汉路吉化一中旁吉林银行骗取卢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合计骗取卢某某人民币8,0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9,00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其在网上与卢某某相识,后双方处对象。2013年冬天,其跟卢某某说认识吉林市城管局执法大队金局长,能给卢某某办到城管局工作,以请人吃饭,需要资金为名,约卢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附近的道边给其人民币3,000.00元。为取得卢某某信任,让卢某某将毕业证和照片交给其,并称有人已经上班给办事人钱,约卢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武汉路吉化一中旁边的吉林银行门口给其人民币5,000.00元。因卢某某催促其办工作,其让薛文媳妇跟卢某某说去昌邑城管局报到,当卢某某面假装给金局长打电话推脱卢某某,后被卢某某识破。其跟一个叫“伟舅”的人承认欺骗卢某某,钱款被其挥霍。

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董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董某某说找城管的金局长给其往昌邑城管办工作,过了半个月左右,董某某说垫付给城管人事部办事人员人民币3,000.00元,其在四川路铁路配件董某某家楼下,给董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将其毕业证和照片交给董某某。董某某说上班需要人民币5,000.00元,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吉化一中东侧吉林银行ATM机取人民币5,000.00元给董某某。其接到说是昌邑区城管执法大队人事部的女人电话,通知其下周一去报道,其问具体到那里报到,那人并没有告知地点。董某某说给金局长打电话,但一直没信。后董某某承认欺骗了其,其曾跟董某某朋友“伟舅”说了此事,想管董某某要钱,“伟舅”说钱让董某某花了,让其报警。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董某某的舅舅姚忠民,通过姚忠民认识董某某,通过董某某认识卢某某。董某某知道其真实姓名,卢某某不知道,因其在家排行老三,称其“伟(尾)舅”。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卢某某跟其说:“董某某给她往吉林市城管办工作,工作也没有办,骗其人民币8,000.00元,董某某还找一个女的冒充城管局人打电话,让她去上班”。其问董某某是不是通过金局长给卢某某办工作,并告知董某某,卢某某已听出来董某某找人冒充城管局人打电话,看出来董某某假装给金局长打电话,董某某承认此事,并说钱都花了。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法规科科长,其不认识董某某,也没人找其给卢某某办理工作,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招录人员需要经过统一公务员考试。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自然情况。

6、收条,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已经收到被告人董某某给付的人民币9,00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7、刑事判决书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的刑满释放证明。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薛文媳妇。

10、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被抓捕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退赔被害人钱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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