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9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明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101605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兴安村二道岔社,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红大领域10号楼1单元102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明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明军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于明军携带技术开锁工具窜至高新区金汇嘉园小区,先后对该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住户王艳玲家中、501室住户徐金梅家中、5号楼1单元1101室住户井海潮家中实施盗窃。在王艳玲家中盗走现金3200元,重20克千足金手镯1个、重7克千足金戒指1枚、重3克千足金耳钉1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8550元;在徐金梅家中盗走女式貂皮上衣1件,经鉴定物品价值为3500元;在井海潮家中盗走现金12000元,重6克千足金戒指2枚、18K金项链2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5016元。

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于明军携带技术开锁工具至船营区中凯西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住户孟鑫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重34克千足金手镯1个、女式貂皮上衣1件,经鉴定物品价值为165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明军母亲李祥叶处扣押赃款13000元、在其朋友王春光处扣押赃款1000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王艳玲10000元、徐金梅3000元、井海潮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明军以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明军是累犯,其有两起盗窃属于特别自首。书面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明军有自首情节,主动坦白交代两起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盗窃事实。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返还23000元,为被害人挽回了一定的损失。请法庭能给予大幅度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于明军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汇嘉园小区8号楼1单元,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将902室王艳玲家的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200元,盗走其重量为20克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5700元)、重量为7克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995元)、重量为3克的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855元),钱物合计人民币11750元。

同日,被告人于明军窜至该楼该单元501室使用相同手段,打开徐金梅家的房门进入室内,盗走其黑色束兰牌女式貂皮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3500元。

同日,被告人于明军随后又窜至该小区5号楼1单元,使用相同手段将1101室井海潮家的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2000元,盗走其重量为6克的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3420元)、18K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1596元),钱物合计人民币17016元。

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于明军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吉林市船营区中凯西苑小区6号楼2单元,使用开锁工具将302室孟鑫家的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000元,盗走其重量为34克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2580元)、紫红色女式貂皮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4000元),钱物合计人民币19580元。

上述被告人于明军共盗窃四起,盗得被害人现金为人民币18200元,所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3646元,钱物总计人民币518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明军的母亲李祥叶处扣押赃款13000元、在其朋友王春光处扣押赃款10000元,共计23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王艳玲10000元、徐金梅3000元、井海潮10000元。扣除已返还被害人的23000元外,尚有28846元没有被追缴。

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明军盗窃徐金梅、孟鑫家财物的两起案件,属于其坦白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于明军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于明军处查获开锁工具以及作案时的衣着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能证明于明军盗窃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情况。王春光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能证明于明军所获部分赃款的去向。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能证明于明军盗窃的赃款已经部分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能证明于明军系累犯。

2、证人证言:证人李祥叶的证言能够证明于明军盗窃所得赃款的具体去向。证人王春光的证言能够证明于明军盗窃所得赃款的具体去向。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艳玲的陈述能够证明于明军盗窃金汇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902室王艳玲家财物的情况。被害人徐金梅的陈述能够证明于明军盗窃金汇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徐金梅家的情况,同时能够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系于明军主动供述,属于其坦白的盗窃罪行。被害人井海潮的陈述能够证明于明军盗窃金汇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1101室井海潮家的情况。被害人孟鑫的陈述能够证明于明军盗窃中凯西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2室孟鑫家的情况,同时能够证明该起事实系于明军主动供述,属于其坦白的盗窃罪行。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明军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其犯有四起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船价认字(2016)024号、027号、028号。能够证明经过鉴定本案四起盗窃事实中,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3646元。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明军犯有盗窃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巨大(起点为三万元),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明军四次秘密侵入公民住宅入室行窃,盗窃钱款及物品总额为人民币51846元。于明军以前曾经两次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故于明军属于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于明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害人徐金梅、孟鑫两起盗窃罪行,其供述的是同种盗窃罪属于坦白。对于明军盗窃徐金梅、孟鑫家财物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认为该两起盗窃行为属于于明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23000元赃款返还给了被害人,不属于被告人家属退赃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是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返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予以处罚的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犯罪分子侵入公民住宅内行窃的行为被社会群众所普遍憎恶,被告人于明军本应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不应该屡次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本案鉴于被告人有两起盗窃行为属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考虑对其该两起盗窃行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明军退赔被害人王艳玲人民币1750元、徐金梅人民币500元、井海潮人民币7016元、孟鑫人民币19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此件共6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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