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罪判决书

2016-07-14 01:59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中专文化,长春高新区上城工地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5月8日行政拘留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承栋,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承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逃)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阻止被害人孟某某雇佣拖拉机耕地,与其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外伤致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半月板(双侧)后角破裂伴前交叉韧带断裂,均构成轻伤一级;腰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孟某某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20分,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因被害人孟某某雇佣拖拉机在此有纠纷的土地上耕地,吉林省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工人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该工地土建技术员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逃)使用拳脚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外伤致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半月板(双侧)后角破裂伴前交叉韧带断裂,均构成轻伤一级。腰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某外伤致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半月板(双侧)后角破裂伴前交叉韧带断裂,均构成轻伤一级。腰2、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上城工地,上城房地产公司与孟某某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纠纷,孟某某雇佣拖拉机耕地,上城房地产施工工人阻止其耕地,工地土建技术员王某甲伙同其他几人将孟某某打伤。民警在生活区工棚内将违法行为人王某甲口头传唤至万顺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他涉案人员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前已经逃离现场,经民警多次调查讯问工长及其他现场人员均不知其他违法嫌疑人姓名及年龄等,工长等人也多次反映是市场做零工的劳务人员,后经民警多次到劳务市场守候和调查均未发现受害人所提供的涉案人员人形和线索。

2、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1990年11月8日出生,无前科劣迹。

3、病历,证实被害人孟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照片,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照片中穿橘色衣服参与打架的男子系其本人。

5、耕地承包合同,由孟某某提供。

6、报警回执,证实2015年4月17日15时49分许,孟某某报警称在长春高新区西顺达路雷克萨斯4S店对面空地,吉林省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在此空地建围挡时,因此地存在异议,原地持有人孟某某与上城公司工人发生撕扯。

7、万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早已通过高新管委会挂牌,拍下高新区西顺达路与硅谷大街交汇处待建工地土地使用权。孟某某在该土地上有一块与万顺村承包土地的租赁合同,万顺村在收到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土地的征地费用后,一直未能与孟某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因此上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孟某某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多年来一直存在纠纷。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5年4月23日王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期满日期2015年5月8日。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证实出让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吉林省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宗地坐落于长春高新区,东至硅谷大街、南至富裕河、西至丙四路、北至西顺大路。签订日期2011年6月29日。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日期:住宅2081年6月28日、商服2051年6月28日。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20分,在高新区硅谷大街和西顺达路上城房地产公司工地,我当时雇拖拉机翻地,上城房地产公司工地的工人不让我翻地,拦住拖拉机,我就走到拖拉机前面,对方七八个人就冲上来打了我,先冲上来的是穿白色夹克的男子和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他们俩人都用拳头打在我的头部,用脚踢在了我的腰部,他俩把我打倒以后,接着上来的人继续对我拳打脚踢,之后的事我就记不清了。造成我的腰椎骨折,左小腿骨折,肋骨骨折,颅内出血。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甲个人名下没有什么财产,我们父母同意代他赔偿被害人。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4月23日11时20分许,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顺达路交汇处的上城工地,孟某某雇我用拖拉机正在翻地的时候,工地的一群工人过来不让我翻地,让我出去,孟某某看到后就过来和对方说了几句话,那帮工人动手打了孟某某,将其打倒在地,孟某某倒地后又被对方五六个人拳打脚踢,之后他们就都跑了。打人的这些人都是男的,记得有一个穿橘黄色上衣,体型偏胖,其他还有穿蓝色和灰色衣服的,体型适中。

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我是上城工地技术负责人。2015年4月23日11时许,我领着工人在高新区西顺达路附近一个待开发的建筑工地建围挡时,孟某某领着一伙人将工地大门给弄开,开着四轮拖拉机进入工地去翻地,当时对方还来了两个轿车,还有人从围挡翻进来,我们工地的工人制止对方翻地,当时我距离能有20米,工人就和孟某某发生了口角并厮打一起,等我转身时候,有三四个工人将对方领着拖拉机那个人给打倒,等我过去时孟某某倒在地上,工人已经乘坐接送他们的一辆面包车跑了。参与打架的工人我知道的只有王某甲,他穿红色衣服,下身穿着蓝色牛仔裤,其他人都是新来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不在工地住。我看见他们手里没拿东西,应该就是拳打脚踢。我不清楚孟某某的伤情,如果受伤了也是当时和工人厮打时候工人给造成的。那几个新来的工人是上城房地产(中仁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新雇来的,是22日上午来工地的,当时是刘某某等人去市场联系的,找了一个叫大军的人,说到现场看看活儿,看完之后和他口头约定5万元钱把轻工包给他,工地现场的工人都是他找来干活的,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也不认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富强小区的居民,2015年4月23日11时,我在高新区西顺达路附近一个待开发的建筑工地附近的地里,看见孟某某在南边用拖拉机翻地的时候,有几个工地工人不让翻地,双方发生口角,导致打仗,我从地北头赶到跟前时,那几个人还在用脚踢他。他们踢完人就坐停在大门东侧的一辆面包车走了。打人的人都比较年轻,我清楚的记得有一个人穿红色衣服,短头发,另外有个人穿着红色的旅游鞋,个头160公分。

5、证人邹和礼的证言,我是高新区旷达路顺通废品收购站老板,2015年4月23日11时20分,在高新区硅谷大街和西顺达路交汇处的空地上,该空地被开发商围起来要施工,孟某某和开发商就土地所有权问题有纠纷。孟某某当时在耕地,施工负责人不让,孟某某继续耕地,现场施工负责人招手来了七八个人,其中四五个人用拳脚打在了孟某某的头部和身上。穿橘黄色上衣、脸上有个疤的男子带头先动手用拳头打在了孟某某面部,孟某某面部出血了,其他人也是用拳脚打的,将其打倒在地后,穿红色鞋、蓝色牛仔裤、浅色衬衫的男子又用脚踢在孟某某头部和胸部附近。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上城工地技术人员,2015年4月23日11时许,在高新区西顺达路雷克萨斯4S店对面空地发生了打架的事情。当天我和工地雇的两个工人买材料去了,回来时听说工地的施工工人将一个耕地的男子给打了,打人的人已经坐接送他们的一辆面包车离开了,我听说好像对方那个耕地的人骂工地干活的工人了。带领我们干活的叫贺某某,是负责工地工程质量的。我听说参与打架的工人是一个叫大军的领来干活的,这个建围挡的活包给了大军,工人是他找来的。大军是我、刘某某、周某某在马路边找的,找回来我们工地负责的和他谈的,怎么包给对方的、什么价钱就不清楚了,我们工地将活包给大军还没做合同,他带来工人刚干一天半就发生打架事件。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上城房地产工地的技术员,我听说在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发生在上城房地产有人被打的事情,听说起因是对方把工地门砸开后在我们工地内耕地,与工人产生口角后发生冲突。上城工地的现场的工人有一个工头叫大军子,当时他和几个工人都是我和周某某、张某某在四马路市场找的,带到工地后,我们工地项目部定下来雇佣的,打完人后大军子和工人都不见了,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是贺某某,工地和大军没有签订正式用工协议,就是商定这个基础工程五万元承包给他,当时承诺五天之内干完,工地没有大军和其他工人的身份信息,他们在工地干活期间不在工地居住,早上来晚上干完活就走,应该是自己开车来的。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土建工人,在上城开发公司承包围挡的活,我们在现场的管理人是贺某某。2015年4月23日中午11点左右,在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顺达路交汇处的一个空地(雷克萨斯4S店对面空地),我们干活的工人把一个种地人打了。该土地是上城房地产公司在高新区政府买的,但种地的农民说该地是他家的,案发当时是贺某某在现场负责带工人在该空地内建围挡,种地的农民带着拖拉机种地时就和干活的工人发生口角,我看见干活的三四个工人和我们技术员王某甲一起上去围着农民拳打脚踢,农民被打倒在地,工人都跑了。这些工人是大军领来的,大军是我和刘某某、张某某去四马路找来看建工地围挡的活,他到现场看完之后就包下这个活,他领的人不在工地住,发生事情后大军再也没在工地上出现过,大军和我们工地没有签过合同,都是口头协议,雇佣的工人也没有提供身份信息。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是干建筑工程的,2015年4月23日11时许,在高新区硅谷大街与顺达路交汇处的一个空地(在雷克萨斯4S店对面的空地上),一个种地的农民说地是他家的,他带着拖拉机种地时,工人去阻止,对方骂人,工人和种地农民发生口角,我们工地技术员在市场雇佣的人将那个农民打了。我们干活的土地是上城房地产公司从高新政府买的,我是从中仁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包来的建围挡的活,我又将劳务这块包给一个叫大军的人,这个大军是我们公司技术员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从马路边市场找来的,那些工人也是从市场找来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大军领的工人没有登记信息,我们没签合同,就是口头协议,自从出事后再也没在工地看见过大军。

(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是土建技术员,2015年4月23日上午11点20分左右在高新区西越达路上城工地,当时我们在工地上施工,孟某某雇的拖拉机翻地,快到我们边上,孟某某骂了一个工人,工人和孟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周围工人看见后也上来和孟某某厮打在一起,都是用拳脚打在孟某某身上,具体部位就不清楚了。孟某某骂了我,我生气就推了孟某某一下,孟某某用拳头打在我的右胳膊上,我就还手打了孟某某身上几拳,不知道打没打到,我又踢了孟某某腿部几脚后离开了。我当时穿橘黄色登山服,蓝色牛仔裤。没有人指使我们打孟某某,就是因为孟某某骂工人引发的冲突。那些参与打架的工人是我们单位在劳务市场雇的,我也不知道是谁雇的,也不知道这些人叫什么名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被害人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就关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双方就民事赔偿相关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害人孟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控诉附带民事诉讼;(2)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元,被害人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3)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就关于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民事赔偿相关问题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现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谅解,同意免予追究王某甲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3、撤诉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被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故孟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控诉。

4、收据,证实孟某某收到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代交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孟某某雇佣拖拉机在与吉林省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土地所有权纠纷的土地上作业,与该公司现场施工的工人产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殴打致其轻伤,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孟某某的头面部及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及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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