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至2013年5月份,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12社南山(罗家沟、正南旺),非法占用林地四块(面积为14738.50平方米,核22.10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每年都要使用犁杖翻地起垄,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内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5月份,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十一社西山、十二社水库坝堤西山,非法占用林地二块(面积为38124.00平方米,核57.19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林地内使用犁杖翻地起垄,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玉米,致使林地植物无法自然恢复,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刘某某、肖某某、连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非法开垦林地面积在1998年林相图上的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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