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派出所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路2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扈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轻轨前进大街站窜至驶往长春站方向的轻轨3号线车上。将被害人孟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27元、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当该车到达硅谷大街站后,被告人扈某某离开车厢但并未出站,随即又跟随乘客再次登上该车,又将被害人袁某放在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80元盗走,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扈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扈某某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轻轨前进大街站窜至驶往长春站方向的轻轨3号线车上。将被害人孟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27元、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当该车到达硅谷大街站后,被告人扈某某离开车厢但并未出站,随即又跟随乘客再次登上该车,又将被害人袁某放在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80元盗走,被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袁某在长春轻轨3号线硅谷大街站乘坐轻轨车,上车时发现放在裤子左后兜内的80元钱被盗,该人回头看见一名30多岁男子一直站在其身后,这时该男子离开,袁某跟着该男子,看见该男子又去偷别人,袁某过去抓住该男子并报警,该男子挣脱后穿过轨道向站外跑,在逃跑过程中,袁某看见从该人身上掉出一个白色钱包(后被轻轨硅谷大街站点工作人员黄某某拾起,后交到轻轨派出所,经核实该钱包为被害人孟某乘坐轻轨时被盗的钱包,并已将钱包内部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孟某),该嫌疑人逃至站台外,被袁某及其他群众堵在站外的出租车里,民警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至公安机关。民警从扈某某身上搜出2张20元、4张1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扈某某出生于1975年12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4月28日释放。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4月28日释放。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扈某某对所盗现金80元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证实经法定程序,被害人袁某、孟某分别对盗窃其钱物的嫌疑人进行指认,称被告人扈某某系盗窃其钱款的嫌疑人。证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扈某某进行了指认,称其系2015年9月29日晚18时被乘客抓获的小偷。

(6)收条,证实被害人袁某收到被被告人扈某某盗窃的人民币80元;被害人孟某收到被被告人扈某某盗窃的钱包及包内钱物。

2、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9日晚上18时许,我在轻轨硅谷大街站值班,我到站台处巡视时,看见两名男子在一起撕扯,其中高个男子对矮个男子说你偷我钱了,我要报警,矮个男子否认,我看见两人脚下旁边地上有一个白色钱包,他们都说不是自己的,在我问的过程中,矮个男子挣脱高个男子跑到对面,高个男子追了过去。旁边有乘客喊白色钱包是从身上掉在地上的,我把地上的钱包捡起,之后我联系的白色钱包的主人。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5年9月29日18时,我在轻轨3号线硅谷大街站点坐轻轨车,当时站点人很多,我上车之前回头看见一个穿黑色运动服、蓝色牛仔裤的男子站在我身后很长时间,我刚上车就感觉我左后裤兜被摸了一下,我一摸兜,发现兜里有80元钱不见了(都是10元、20元面值),我再一回头,发现男子窜到旁边的门口处,我就跟了过去,发现他正在伸手掏前面一女子的衣服兜,我就过去把他拽到墙边,抓住他跟他说我钱丢了,是你偷的,你别动,我报警。他不让我报警,要把他兜里的一千多块钱给我,然后他就挣脱开始跑,在我追他与他撕扯时,他裤兜里掉出一个白色钱包,过来一个女站务员把钱包捡起来。这时来了一辆轻轨车,他就穿过轨道向站外跑出站台,我追过去时,他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后来被群众堵在车里。

(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2015年9月29日17时40分左右,我在轻轨3号线卫星广场站点坐轻轨车,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就是被抓的那个人)站在我身后挤我,我当时也没注意,等快到西安桥站时,我接到一个女的打来的电话,说我的钱包在硅谷大街站,让我去站里取,这时才发现我的白色直板钱包丢失了。钱包里面有我的身份证、四张银行卡、孟某某的医保卡、人民币227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 2015年9月29日17时多,我在轻轨3号线前进大街站上车,就是为了偷钱,车开动起来,我发现门口有一女的挎个包,我就趁女的不注意伸右手到她包里偷出一个白色钱包,直接塞进我的裤兜里。车到了硅谷大街站后,我先从车上下来,又跟乘客一起上车,我发现我前面有个穿西服的男的,我发现他兜里有现金,我伸出右手偷了出来,车还没开动,这个男的就发现我偷了他的钱,就跟我撕扯,我就跑。在跑的过程中,白色钱包从我兜里掉在地上,跑出站台后,我坐上路边的一辆出租车,没等开车就被周围的人抓住。我还没来得及打开看白色钱包,后来才知道里面有20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身份证等东西。另外就是从穿西服的男的兜里偷的80元现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扈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缴纳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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