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1:5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47岁,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吉BDB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87公里15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同自西向东刘某驾驶的吉A120H7号轿车会车相撞,相撞后吉A120H7号轿车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柴某驾驶的吉AP1299号轿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吉BDB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邹某受伤,白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柴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邹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吉BDB7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87公里15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同自西向东刘某驾驶的吉A120H7号轿车会车相撞,相撞后吉A120H7号轿车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柴某驾驶的吉AP1299号轿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致吉BDB715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邹某受伤,白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柴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邹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方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程某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证实,白某甲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5、被害人白某乙、白某丙、邹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12时10分许,他们雇用程某驾驶的面包车由吉林市驶往前七号镇途中,行至事故地,程某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的轿车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沟里。他们都受伤了,他们的父亲白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2时1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夏利牌吉A120H7号轿车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一辆面包车自东向西在超越同方向的一辆奥迪车后失控驶入他这边车道,与他车相撞后,他车失控又撞上奥迪车,奥迪司机报警。

7、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2时1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吉AP1299号奥迪轿车从长春出发驶往长岭途中,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一辆面包车在超他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轿车失控后又把他车撞了。他打电话报警。

8、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他朋友白某乙求他开车由吉林驶往长岭县,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由于路面有冰,他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那辆轿车又与他同方向的奥迪车相撞,他面包车驶入沟内,车内乘人白某甲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奥迪司机打电话报警的。

9、赔偿协议书证实,程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白某乙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程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程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对程某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程某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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