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刑初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王帅手机店宽带安装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流水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富锋双山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给高新区澳海澜庭小区36栋4门408室业主罗某某家安装网络宽带时,趁被害人罗某某儿媳张某某一人在家不备时,将北卧室电脑旁储物箱上的一粉色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4元,粉色首饰包一个(内有一对黄金耳坠,一个金项链坠,一个金戒指,一对银耳环,一个银耳钉、两个银项链)。经鉴定,其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32.00元,现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罗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将所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及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胡亮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波
